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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吴旭萍

时间:2024-07-05 12: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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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

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旭萍 林赐文


[案 情]

原告陈明璃(又名陈明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桂洋供销社干部,现住永春县东关镇外碧村第12组2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才,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东平供销社职工,现住该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纯良,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996年3月1日,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1年内付清借款。当日,陈国强作为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委托尤进旺协助办理移民澳州的手续,但至今尚未办妥移民签证。原告为向被告索讨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于2001年2月9日诉讼至本院。

[审 判]
永春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移民澳州的条件并正在申办移民签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该笔借款属无息借贷,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该笔借款从2001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20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庆丰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其一直在办理往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会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借条上所附条件未成就,所附期限未届之前,上诉人不必偿还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陈明璃辩称,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到澳洲,该约定无效。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上虽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能够移民澳洲,借条上所附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性质。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该条件称为积极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终止的依据,该条件称为消极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客观上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指明为期限,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可见,期限所指明的事实必须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所指的事实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李某能否移民成功,换句话说,李某移民并不是必然的事,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为根据澳洲移民政策,李某自始不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也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是自始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条件无效。
3、约定条件无效并不影响李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某应该偿还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赵晓敏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与其不相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往往不一致,对相同的情况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决,有损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主体确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企业法人组成清算组织正在进行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是否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以及该企业法人与以清算为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等问题,是审理以被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被吊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下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列举了六项违法情形。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处罚的企业法人不服,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就立即丧失的话,那么由谁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呢?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许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凭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仍由企业行使,如清理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限制了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就不可能盈利,企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条件,就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吊销营业执照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

企业法人被撤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终止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是外资企业应予终止的情形之一,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开始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撤销企业是一种行政决定,对撤销决定不服不能和吊销营业执照一样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一样的,即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

综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并不使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二)、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

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是企业法人解散的事由之一,要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必须分清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终止的不同。

企业法人的解散和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注1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说明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有经合法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告终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 注2企业法人解散时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后,在清算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的上权力能力,而不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企业法人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正式消灭。

(三)、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

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是企业法人进入清算阶段时,企业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被吊销或撤销前企业法人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被吊销或撤销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的身份是相同的。故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企业法人清算期间的机关代表企业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即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进行经营活动),清算组织作为企业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系因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是独立与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织是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这种观点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非取代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观点,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

综上,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只要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的原因是该企业法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以这类企业多数情况下并无依法进行清算,往往是人去楼空、名存实亡。故虽然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中将其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张空文,法院执行时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判决很难得到切实执行,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受到了侵犯。还有一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通过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债务清偿完结的证明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注销登记。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就应认定该企业法人已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能追及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股东)来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是债权人最关心的事,也是实现债权最有效、最便捷的途径。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被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债务的基本原则。但这项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当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企业开办者、投资者的法定义务。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不履行进行清算的义务,必然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以下分析在三种情况下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正在依法清算时,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同样也是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对清偿后的企业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没有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应当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全部实现;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不足部分被合法消灭。故应只列企业法人为被告,判决由企业法人偿还债务。

(二)、企业法人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时,由企业法人和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股东,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时负有清算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作为责任,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怠于履行这种责任就必定会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的实际损失。也有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时,趁机侵占企业财产、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企业的财产。这些行为必然导致企业财产的非正常减少,甚至丧失。从而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甚至无财产清偿债权,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企业法人的债务除通过完全清偿而消灭外,想只部分清偿或不清偿而消灭,合法的途径是通过破产程序。由于企业法人没有进行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企业的财产状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未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应推定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应保证企业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全部清偿。故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应清算而未清算,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可将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时,可先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三)、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时,由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开办者、投资者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一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即消灭。企业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可能再恢复。故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原企业法人的开办着、投资者编造了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理论上其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与了结的债务。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可推定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这就可推定该企业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开办者、投资者占有,故应由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只要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企业法人一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即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企业法人在合法清算期间,由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企业法人未注销前,由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注销后由原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这样既符合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又可防止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采取不法行为恶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注释: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日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行县(市、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表册。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公安、卫生、经管、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常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劳动保障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财政适当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并配合国土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征收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职能,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做好新征建设用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因婚嫁将户籍迁入本地,且在迁入地和迁出地都未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征用土地中已得到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者;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社会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实行调地安置,调地安置有困难,且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小于0.25亩、政府规定的人平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面积小于0.1亩(以户为单位核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的程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一律以公历计算),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但包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三年龄段);

(四)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为第四年龄段)。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20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5%;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前款第(三)项费用和财政补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助费和基本养老生活费;

(二)支付参保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三)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四)政策规定应该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专户中应分设个人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有一定量的储备,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定额补贴,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上述经费及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政策扶持。



第五章 养老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享受补贴期间,个人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上述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预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已农转非的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中一次性补助5年。标准为:五年缴费基数之和的10%。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年龄段人员,进入第四年龄段后,本人申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自愿选择档次,缴费档次分为两档。Ⅰ档每人每年缴纳1500元,月养老生活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的1.3倍;Ⅱ档每人每年缴费1000元,月养老生活费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按其本人距73周岁的相差年数(最低不少于3年)一次性缴费。从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相关档次待遇。

第二十五条 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高龄被征地农民和第三、四年龄段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缴养老生活保障费,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费人平的60%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根据当年养老生活费标准按个人帐户资金占6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占40%的比例支付养老生活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核定低保对象时,就业补助、养老生活保障费、养老生活补贴的50%不计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或出国(境)定居,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本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退还个人帐户本息,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依法继承,并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费,标准为本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费。享受免缴待遇者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补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3%。用人单位招用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应为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第三、四年龄人员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没有农转非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可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就业补助费和养老生活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