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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刘武波

时间:2024-07-02 16: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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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情:

2003年10月1日,村民高某从市场上买回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可刚看上三天即被盗。高某四处查询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4年2月10日,村民李某去邻居王某家串门时,发现王某家有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王某称是刚买回来的。李某知道王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即是高某所丢失的那台。李某急忙从王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长报告王某偷窃一事。村长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王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王某家的彩电确系其自己购买。后来,王某得知是李某告发,便以李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产生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发王某偷窃,并使王某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属于情节严重,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告发王某偷窃,虽然没有任何证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意图使王某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只能算是检举失实,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包括检举失实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系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某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委会告发,其主观上并没有捏告事实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而系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调查分析
朱真理
精神病患者是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处于社会地位底层,由于受自身疾病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出现许多肇事肇祸现象,部分肇事肇祸涉嫌违法犯罪,严重威胁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在宣威,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现象也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情况分析
(一)主体分析
一是在涉嫌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居多。据统计,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占80.32%、女性占19.68%。二是青壮年人员居多。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中,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居多,这些人都处在生理的青壮年时期。三是乡镇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现象较多。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以生活在乡镇的居多,城区也存在精神病人,但涉嫌违法犯罪的极为少见。
(二)违法犯罪类型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中,在涉案类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伤害、杀人、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放火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多种行为同时并存。
(三)违法犯罪特征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性。精神病人一旦发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惨痛。二是发案时间不确定性。精神病人作案与其发病时间密切联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时与普通群众无异,而发病又具有猝然性,作案时间缺乏规律性。三是侵害目标随意性。违法犯罪行为指向不确定,往往在发病作案时,见人伤人,见物毁物,令受害人防不胜防。四是作案手段暴力性。精神病人虽然思维异常,但具有正常的体力,破坏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险性大,特别是伤害、杀人、打砸行为突出。五是侵害行为重复性。患者呈现反复发病的情况,因而反复危害社会现象严重。
二、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防范处置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监护制度不完善,案件防范困难。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明确规定建立监护人制度,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由民政部门和基层单位履行监护职责。但何种情况下、由何部门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精神病人的危害性并不针对具体的人,对其亲属的威胁也同样存在,落实监护制度,困难是不言而喻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之间存在矛盾,案件查破困难。
精神病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与受害者之间往往没有明显矛盾,也没有明显的作案动机,作案目标也不具有特定指向,袭击目标具有随机性,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处理规定,案件处理难。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对其只能采取临时性强制手段,一旦被认定在发病时实施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法“无罪释放”,而释放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看管和规范治疗,一旦病发又再次犯案,而在屡屡多次作案后,一直难以追究责任。
(四)民事赔偿、经济补偿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犯罪,免于处罚,但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宣威,没有通过司法程序针对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危害对其监护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情况。一是精神病患者首先以正常人的身份进入司法程序,精神病患者鉴定的得出多以结论性证据使用。日常生活中,精神病人出现许多症状,但没有病理性结论说明其就是精神病患者,多是以“正常人”状态生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也以正常人身份接受侦讯。二是司法鉴定是侦查工作的一个必需环节。精神病患者侵害行为实施后,为侦办、查处案件的需要才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病理性结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被侵害对象索取民事赔偿的意识不强。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多通过司法程序强调法律责任追究,而一旦鉴定结论得出之后则普遍认为“法律责任都承担不了,何况经济责任”。四是宣威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精神病患者家庭经济条件恶劣,即使承诺有赔偿责任,但履行责任比较困难。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原因
(一)病理原因。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精神病人患病主要包括先天遗传、后天生理性损伤、外界突发性刺激引发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中以外界突发性刺激居多;而兴奋躁动型、幻觉妄想型和易激惹型等精神病容易引发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
(二)社会原因
一是监护体系存在漏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监护,但履行监护职责的程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则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亲属本身也是受害者,亲属对病人大多是无力监护,部分是无心监护,还有部分是不愿监护;而单位或职能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很多精神病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二是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精神病人大多数家庭经济状况恶劣,精神病未纳入大病救助范围,而精神病患者维持治疗费用极高,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有些只能断断续续的接受治疗。
三是精神病知识匮乏,对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视行为。对精神病缺乏病理性知识,对患者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见与歧视;极个别不法分子还存在侵害精神病人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孤立了精神病患者,成为诱发精神病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四、预防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是推进精神病人监护治疗法制化工作。针对绝大部分精神病人家庭经济状况恶劣,无钱医治的实际,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纳入城市“低保”或农村大病救助制度,各级政府和患者亲属分级承担,保证患者发病时及时救治,患者康复进入平稳期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通过控制患者病情防范精神病人违法犯罪。
二是落实精神病患者监护制度。建立医疗、卫生、民政、社区等部门专人与患者亲属联系制度,日常监护由患者亲属和村、社负责,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出现患病苗头或发病时,亲属有经济能力的及时救治,亲属无经济能力的则由医疗、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时强制治疗。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精神卫生水平。正确认识、友善对待精神病患者,宣传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提高患者亲属和周围群众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避免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易受攻击人员与精神病患者单独在一起,避免刺激精神病人,主动关心、体恤精神病人,了解其思想变化,通过减少引发精神病的诱因来减少此类违法犯罪。
四是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快速出警,果断处置,有效控制精神病患者肇事案件,防止事态扩大;把重点监控辖区精神病患者特别是“武疯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督促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和居(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作者:云南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基金字[2003] 13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后,根据拟募集基金的有关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对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的基金募集申请,评审专家重点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评审,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供中国证监会参考。

二、行为规范、投资研究能力强、市场评价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不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运作未满一年的;

(二)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参考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中国证监会优先安排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和申报材料审核等工作。基金产品有重大创新的,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复制、模仿。

四、基金募集申请经审核发现存在基金设计方案粗糙、投资操作思路不清或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善的,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责令提交基金募集申请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重大修改,已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还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重新评审。

五、修改后重新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基金募集申请,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有关行政监管措施。

六、为基金募集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