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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蔡惠燕

时间:2024-06-28 19: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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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程序的若干问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摘要】土地征收①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对社会影响深远。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损害各方利益,影响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致使征收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所以,必须有科学合理的法定程序作保障。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还存在着很多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本文以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的重要作用为基础,简要分析了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对其改革、完善的建议,浅谈了自己对这几个问题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程序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土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起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不可待。
一、 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
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二)缓解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间的矛盾
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后者只能服从前者,不得阻挠前者的征收行为,加上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过于粗糙、不科学,导致土地征收中屡屡发生片面强调征收者的利益而未能给被征收者的利益以必要保护的现象,难以真正实现土地征收中的公正与公平,导致被征收土地者极度不满,两者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征收者的行为,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缓解两者间的矛盾,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提高行政效率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预先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其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只要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遵循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该征收行为即是合法有效的。正是因为这一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行政机关可以套用这一模式:条件成立,结果必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土地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二、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 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地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侵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几方面:(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如在补偿方案的确定上,是由政府自己核准并实施的,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地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3)对被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并没有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各国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1.事业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以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协议。行政主体应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行政主体进行裁决。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就可充分参与到征地过程之中,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作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2.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4.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都要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 纵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只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形式,并没有私有土地这种形式,故本文论述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另外,本文在讲到征地时,指的仅是土地征收,不包括土地征用。
【参考文章】:
① 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② 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于《实事求是》2004年第6期;
③ 费安玲:《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2月第21卷第1期。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建立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含搬运装卸机械、挖掘机械)大修、总成修理、专项修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土地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区内的繁华区、商业集中地段、公共场地、人行道、住宅区和学校、医院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已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应限期迁移或停止维修业务。
  审批设立在公路沿线的机动车维修网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开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主管部门就设点布局、开业技术条件、维修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的,核定维修类别,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大修、总成修理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与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持外经贸部门证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开业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6个月后未营业的,取销营业资格,并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各种规费。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提前30日批经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场地范围或者迁移经营场地,必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大修类、总成修理类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维护类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余不超过一个月。
  未办理歇业手续自行歇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经营者停业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停业手续自行停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在开业前和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交通主管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行业标准及省机动车维护细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以上维修维护作业,必须与用户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竣工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同时提供当车次修理的全部技术资料。维修不合格车辆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健全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技术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质量检验人员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不准使用劣质配件,关键部位不准使用修复旧件。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经营者应予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发生质量争议,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行业各种施工单据,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所填写内容与施工单、领料单、结算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立业务台帐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具备肇事机动车辆修理资格的经营者,凭用户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处理证明维修肇事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考核监督,对达不到核定维修类别经营条件的,及时作出降级或停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许可证》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市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费用标准。工时费和材料费不得混列结算,不得将非维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计入修理费用。经营者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修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内容详细填写,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损毁、转让、倒卖,不得以其它发票代替修车专用发票使用。
  经营者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修车专用发票领购单》,到当地税务部门申领印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印章的普通修车发票和增值税修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交纳规费。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其非法所得额的确定,按工时定额标准核算。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拒不交纳罚款或当场交纳罚款有困难的,可暂时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纳罚款时当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不进行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非修车专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收缴《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返修期间用户经营损失,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将拼装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多收费用,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收取应交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做出收缴《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时,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政策,采取坚决措施整顿棉花流通秩序,棉花收购大局是稳定的。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置国家政策和法纪于不顾,私自收购棉花,公然扰乱棉花流通秩序,经核查,国务院决定予以通报。
一、一些乡(镇)政府和村办轧花厂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
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乡谭土老村及该市郑集镇何骆村,无视国家棉花购销政策,自办小型轧花厂,不听当地工商部门及棉花市场管理小组的劝阻,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而且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
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政府自办轧花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仍然明文规定,严禁将棉花卖给镇政府以外的经济单位,对将棉花卖给供销社的不算交售任务,否则,镇政府要一律没收。
江西省万年县珠山乡政府自办轧花厂,不准棉农将棉花卖给供销社,并派人强行将供销社开秤收购的籽棉全部从供销社仓库抢走,还对卖棉给供销社的农户罚款。
二、有的棉纺厂非法收购棉花,扰乱棉花收购秩序。
河南省辉县太阳石棉纺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以后,仍高价抢购棉花。在有关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处理的过程中,该厂负责人拒绝检查,突击组织倒运藏匿,并私自动用封存的棉花。
河南省太康县棉纺厂以解决生产用棉为由,要求每个职工必须向厂里交售“爱厂棉”,通过职工非法高价收购棉花。
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所属棉纺厂,在县政府支持下,非法委托乡镇基层供销社代收棉花自用。
三、有的国营农场扰乱正常购销秩序,高价抢购、非法经营棉花。
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违反国家政策,公然发出文件不准将棉花卖给场内供销社,棉花价格随行就市,并对向供销社卖棉的农户罚款。
湖北省嘉鱼县头墩农场委托场内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倒卖棉花,阻挠供销社正常收购,并殴打供销社的收购人员。
四、有的县政府支持非棉花经营部门假借良种棉加工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江苏省阜宁县政府支持陈良乡和沟墩镇农科站借用良棉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五、个体棉贩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扰乱市场秩序。
安徽省砀山县曹庄乡许庄村个体户董相金与河南省虞城县的两个村委会联合建立棉花加工厂,非法收购、加工棉花,并对抗有关部门的查处,秘密转移加工设备,躲避检查处理。
对上述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问题,有关省人民政府的态度是明确的,已责成市、县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查处纠正。但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市、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纠正,有的尚未处理。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1994〕52号文件精神继续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同时
,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毫不放松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密切注视收购动态,严肃查处棉花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凡是过去制定的与国务院文件不符的规定或政策应一律纠正,要坚决地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棉花政策,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确保今年棉花购
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