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孙德国

时间:2024-05-13 13: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

孙德国

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实现以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这为我们今后如何规范法官培训提供了理论导向。
尹忠显院长曾经指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而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人,在于法官素质,而要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公正司法,既要靠教育培训,更要靠制度约束。”(1)可见,教育培训对于公正司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教育培训实际上掌握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命脉”(2)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与效率,就必须加大对法官的职业理论修养、职业道德以及专门职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一、 法官培训的价值分析
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关键。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将书本上的法律有效转变为行为中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活动,取决于能够良好、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体系将更趋于科学完善,与此相应,作为担负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进程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也将尤为明显。其间,享有“法律宣示者”、“正义的化身”之誉的法官,无疑将扮演着至为重要的角色。“博学、公正、清醒、正直、诚挚”将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从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培根到马克思,对法官的要求都未脱离这十个字。法官的“博学”,一方面靠敬业进取、精益求精、修身奉法的基本素质激励自己与时俱进,认真学习;另一方面,需要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成熟、完善的教育培训机制,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教育培训方式,这一切则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法官培训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官很难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一个不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很难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一个没有养成良好的定向思维的法官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裁决。因此,只有经历专门的教育培训过程,才能使那些将要成为法官的人学到在普通法律教育中学不到的、而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所必须的东西,从一个普通的“法律人”达到专业化法官的水平和程度,成为专业化的法官。同时,也才能使那些已经成为法官的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进而保障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实现公正与效率。
然而就目前我国法官的状况,特别是从基层法官现状看,很多法官未经现代法学院的正规训练,社会对他们是否有能力履行国家审判权,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心存疑虑。而正由于素质不高,致使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草率办案、违法违纪办案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综合化的特点,要求法官不仅应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必须掌握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而当前法官的知识结构普遍过于单一,不利于树立法官权威和审判的独立性,也不利于缩短审理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大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而现行教育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如大专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出能力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二、域外实践:国外对法官培训的状况
英美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且有培训机构、经费、方法等方面的保障。譬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各种教育项目中最重要的就是为新法官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其对法官教育的目标有两个:向每位法官灌输审判职业的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审判工作的技巧,适应法律和社会日趋复杂的趋势。法官的审判职业理念包括:(1)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教育经验和深入学习基础之上的。它既是指对适用的和必须说明的法律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是指判断某一具体案件中关键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还包括法官应当具有的令人信服地阐明判决依据的表达能力,对社会、所审案件重要性、艺术、科学和文学的深刻理解,以及不断深入研究和学习的愿望;(2)职业道德。法官必须为人正直并且显示出他们的公正性。因为任何腐败行为都会腐蚀司法制度,在其公正性上留下阴影;(3)修养。是指法官在对待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时必须具有的公正、谦恭、尊重对方,不带有任何偏见和傲慢的态度。法官作为司法制度的代表,任何不尊重行为都将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4)裁决能力。即运用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寻求恰当判决的聪明才智:(5)在审理案件和对待律师、当事人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规定。
为了强化法官的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一些州的法院都制定有强制性的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在培训方法上,过去一般局限于座谈会、短训班和研习班等形式,现在,由于众多的通讯手段使咨讯得以快捷传递,由此激发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模式,例如运用录音磁带、电话讨论、光碟、网络等先进的手段进行教学。
加拿大法官教育是在美国60年代兴起的法官教育的基础上,并在其影响和推动下进行的。加拿大国会为负责法官教育的联邦法官教育中心提供经费,培训法官及其他职员。在加拿大,确定法官教育的全部必修课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对法院进行需求分析,二是对法官的职能和作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进修科目。法官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主持诉讼程序。法官必须按程序审理案件,有条不紊,庄严肃穆;法官的第二个职能就是依法裁定有关证据的动议,并且就本案适用法律指导陪审团。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听,审案结束时作出裁判。法官培训即围绕法官的职能进行。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国立法官学校是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就是培训在职法官。在法国,每个已成为法官的人,在任职的前8年内,每年必须有15天时间在法官学校受训;8年后,可以自由选择受训。培训的教师配备很有特色,一部分教师为校长任命的教授、讲师,另一部分来自法官,此外还聘请一些工商界人士、国家官员兼任教师。但其主体由法官组成,他们来自法院,对法官业务熟悉,在此任教3、4年后再回到法院担任法官。这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德国,针对所有法官的继续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并旁听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至于继续教育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法官可以通过阅读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专业法律期刊来自觉完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法学图书馆,以及一些常见的法学杂志。法官是否阅读无人检查。此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参加德国法官学院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中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授课与讨论,也进行分组讨论。尽管法官在继续教育上拥有的很大自由,但法官们还是要接受继续教育,密切关注法院的判决,阅读法学教授的论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这是一个法官的道德问题,是法官的自知之明,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尽管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种义务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第二,法官的判决可能被提起上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如果判决有误,该判决就会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会指出所犯的错误。每个人都不愿被指出自己的错误,尤其是在错误可能很容易避免时,更是如此。因此,每个法官都会尽力使判决不犯错误,并能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学研究的现实状况保持一致。第三,为晋升之需要,法官一般都注重进修学习。法院院长定期对法官的工作业绩做出鉴定,这对法官的晋升起着重要作用。
三、当前我国法官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英美国家的法官培训相比,结合目前我国法官培训的现有情况来看,存在着许许多多方面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
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而目前法官培训学院的专职高技能教师却为数很少,与当前的法官培训状况不相适应。
(二)、培训机制不科学。
目前按规定,三级以下法官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一些院长们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培训,培训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而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全靠临时兼职教员授课。这些兼职教员本身审判任务压力很大,没有教学经验,又没有专门时间去备课、调研,没有名师当然出不了高徒。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经验的法官轮不上高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现状明显不合理。
(三)、考核机制不到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
以前办培训班,没有考试,学好学差一个样;甚至有的培训名为培训实际上是旅游消遣的代名。后来增加了考试,增加了向培训手册登记,给参培学员增加了压力。但学好了怎么样,不参培又怎么样,对晋职晋级毫无影响。因此,培训仍然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软任务”。
(四)、培训内容比较单一。
法官职业化要求对法官培训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而且要加大对法官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增强法官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法官的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知识的理解,进一步增进对现代司法价值和理念的认识,提升对职业内涵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精神的理解。而目前我国的法官培训主要表现在法律基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培训,而在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等方面的培训却比较薄弱。
(五)、培训方法单调,教学模式落后。
法官培训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成人培训,他不同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在培训对象、目标和内容等方面都必须采取符合法官培训规律的教学模式,如有的国家的法官培训,除了理论和业务培训以外,还为学员提供国内外考察、研究时间并设有体育课,以扩大学员视野,增强学员体质,也有的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疑难问题进行研讨,而且目前我国基本上是比较单一的教师满堂灌的填鸭式教学。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在英美国家,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这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我国古代历史上也存在过“以吏为师”模式的培训教育。郑国邓析“招门徒,传授法律,学讼者不可胜数”,秦统一六国后,朝廷采纳李斯“以吏为师”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技能与职业的简单传承,这是我国早期的法官培训模式。
我们反对放弃我国的传统经验,照搬外国的法官培训模式,但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成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知识,还需要有解决相关问题的学科知识。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说“如果我们的法官不仅仅在先例方面博学而且还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那么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这种情况难道不可能吗?”(3)
(五)、培训内容上应注重思想道德素养教育
明析价值知识对法律人格修养的重要意义,并将其纳入法官培训知识的视野。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知识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给人类带来繁荣与幸福,也可以给人类带来灾难。“我们对于学习法律者,倘不在顾及他们的道德修养,那无异替国家造就一班猛虎”(4),徐显明教授也曾经说“法官检察官律师可以称作法律的守护者,特别是法官有法律守护神之称,要培养出“神”来,道德修养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法官培训应培训的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而不是破坏者,关键在于法官的人格修养。
(六)、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具体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如下方法:以逐步实现满堂灌式填鸭教学向互动式教学、经院式教学向实践式教学转变。
学术讲座式。就某一个问题,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历史渊源到发展趋势,从理论到实践,作深入阐述、讲解,避免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照本宣科,真正使学员思想境界和理论水平有新的提升
提问互动式。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教师与学生相互提问、辩论推进教学过程,在研讨中互相启发、加深理解、教学相长,使法官更快、更好地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同时,通过学员反馈意见的方式,使教师掌握学员的知识需求,从而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
个案分析式。围绕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价值和走向,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和适用体会,在分析和解决问题中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促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
理论研讨式。要将灌输式培训与理论研讨结合起来,发动学员就某一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并通过召开理论研讨会、进行演讲答辩、组织评奖等形式,促使学员开动脑筋,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庭审观摩式。通过庭审观摩、庭审示范、交流切磋,丰富学员审判经验,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使法学理论与审判技能在融合中提高。
实践锻炼法。一方面,对培训学员采取集中培训与定期回所在法院办案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知识转化、学以致用。另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实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
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
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
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
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
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
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
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
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
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
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
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
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
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
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
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
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
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
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
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
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
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
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
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
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
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
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
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
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
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
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
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

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
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
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
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
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
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
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
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
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

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
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
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
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
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
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

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

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
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9]267号

1999-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
  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