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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方伟渊

时间:2024-05-19 10: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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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

方伟渊


  过度援引是学术研究中的一种病症,是指过度地援引他人的资料,造成援引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过度援引存在如下一些弊害:(1)浪费社会资源。很多东西在其他书里面都已经存在,为什么还要重复写作,并且付印出版呢?(2)凑字数,而无实际意义。一些学者往往声称自己在几年时间里写作了几百万字甚至几千万字的文章。如果剔除掉他援引的文字,恐怕就写了区区几万字吧。这样的学者适合编书,而不适合创作。这些学院派先生们写的文章,远远不如law-lib西湖法律图书馆中一些法律实务界的朋友们所写的实务性文章来得有价值。

  当然,在讨论过度援引之前,我们还要澄清有关过度援引的几个认识误区:

  1、过度援引是抄袭吗?

  不是。过度援引在援引的过程中也是注明了出处的,但是援引的内容实在太多了,以致于自己写的文字寥寥无几。

  2、过度援引侵权吗?

  不是。过度援引可能援引了已经受版权法轻度保护的作品(如援引古文),甚至援引了没有版权的作品(如援引法律条文),因此过度援引不是侵权。

  我们来看过度援引的一个范例,由于涉及到学术批评,因此我们简要陈述该作品的情况,而不列出作品的作者以及作品的具体内容。

  这篇文章谈的是古代的封驳制度,属于法制史的文章。我们通过分析全文,发现全文总字数是2500字,其中援引古代文献的字数一共有1500字左右,计算下来援引的文字已经达到了60%以上。换言之,这个文章的10个字,只有4个是他自己写的。那么这样的话,他写这个文章很难说是一种开创性的活动,而仅仅是一种资料整理工作。他的工作是有意义的,例如可以使人们很好地了解古代封驳制度,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这样的“研究”很难说是纯粹意义上的学术研究,为什么呢?我们可以列出如下理由:

  1、他援引的资料并非孤本

  如果他援引的内容属于孤本和珍本,我们倒可以认可,但是他援引的资料都是可以很方便地找到的,例如援引了顾炎武《日知录》、《汉书》、《后汉书》等文献中的内容。这些资料并不珍奇,将这么多的资料罗列在一起,很难让人相信这是在写论文。倒不如说是本科生在做文献综述。假如某学者在墙洞里发现了另一个版本的《史记》,那么他就算是全文附上也没人说这是过度援引,因为这个资料很珍贵,值得大量复述。

  2、他援引的内容过多,但是并无价值

  这位先生援引的典籍过多,总体超过60%,但是经过分析,这些资料并无特别价值。这样就使他不惜笔墨大量援引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

  3、行文总体上有凑字数的色彩

  从这位学者的行文上看,先是援引了一大堆的故纸堆,随后匆匆加上一两句的评论,这一两句话的评论之所以说他“匆匆”,是因为他没有任何论证,仅仅是根据这些典籍的内容再发表了一番自己的看法,基本上属于主观臆想,没有逻辑上的论证可言,可以认定为是在凑字数。

  但是就是这样一位先生,因为他写的文章中60%是援引了典籍的古文内容,而被认为古文造诣很高深,这其实是很可笑的一件事情,这样的学者被顶礼膜拜,不知道是谁的悲哀。

  这样的学者其实现在很多。以我们所在的法学院为例,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先生,他的文章和书写来写去就是援引马克思的文章,从马克思的各类信件一直援引到资本论,马克思有多少著作,这位先生就有多少著作。很多人说他是专家,但是我们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这样的援引工作根本没有意义,就是将他人的话复述,并且加上自己的一番没有经过论证的评价,这能有什么意义呢?

  遗憾的是,这样的做学术方式在我国法学界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北大的学者愚昧地要统计各学者作品的被援引量,并且搞一个Rank,这有什么意义?无非是你援引我的,我援引你的,你说过的话我再说一遍,我说过的话你也再说一遍,这个过程中,无数的树木被砍到了,无数的纸浆被浪费了。一句话,中国的学者做学术一点也不低碳。

  这在根本上所反映的是法学方法论的缺失,学者们不知道到底应该怎么写文章,他们只知道援引得多的文章是好文章,却不知道援引得是否有价值。

  最后,我们再对过度援引的问题发表一番看法:过度援引没有硬性量化指标,凡是没有价值的东西被援引在文章内,都可以看做是过度援引;法学学术研究必须具有开创性,不能过分地在援引上搞文章;法学学术研究要走出”唯援引”、“唯注释”的怪圈,就必须注重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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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合肥市建委:
你委“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裁决时间的函”(合建函〔2000〕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此复。



200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