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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李飞

时间:2024-06-28 23: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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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

李飞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对澳门与大陆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现有研究的探讨及相关规定的对比,以求达到两地在相关方面相互借鉴,笔者也通过提出一些制度完善方面的建议与意见,希望鉴此能进一步填补大陆相关方面的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关键字:不作为 义务来源 先行行为
  一.澳门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在不作为的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远不如对作为认识的久远。“19世纪初期的刑法,系以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为中心,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之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系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作为可构成犯罪之想法……” 所以不作为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刑法上的作为。
  现代刑法学中的不作为,“乃指负有‘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且可能为此积极的动作,但未发动为此一定积极的动作之消极的意思态度之情形言;故不作为亦称为消极的行为。” 由此得出不作为有两特点:其一,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在这个问题中就涉及到了关于“应为义务”的来源问题,后面将详细予以讨论。其二,行为人可能为某一种积极的动作,即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实际能力。
在澳门刑法学中,不作为还被区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如澳门《刑法典》第237条(检举之不作为)。较之大陆其他地区,澳门刑法对于不作为犯的规定的较为详细这是值得借鉴的一个方面。
  (二)澳门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11月14日由澳门政府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澳门地区第一部本地化法典,在澳门法制史上具有开创性最要意义。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在本条中有相应问题需要解释:
  1.“法定罪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素,相当于大陆刑法典里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
  2. “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则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简而言之,就是该犯罪属于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
  3. “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也可能是危险犯。如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一定要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时,只要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这种危险,就是犯罪既遂。另一方面,是指纯正的不作为犯。如遗弃罪就属于只能有不作为来实施的犯罪。
  (三)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构成不作为犯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做,因此,判定不作为犯的关键就是什么情况下“应为”。澳门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这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作出一定的行为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标准是看该行为人是否在法律上负有该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就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结合相关法条,澳门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如受雇保姆有照看小孩的义务,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3.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特定危险状况而产生的义务。如交通肇事中造成他人受伤,则肇事者有义务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否则将对其不作为引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4. 某种独一的状况,即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澳门《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在严重紧急的情况下,尤其是灾祸、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情况致使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遭受严重危险是,既不亲身作为亦不促使他人救援从而未有提供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大致相同,大陆刑法界对于不作为犯也有一定的认识。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就是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的行为,简而言之,不作为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违反法律的命令性规范。 但是大同小异,在基本精神上基本保持一致。
  不作为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特定义务的存在,使得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得以区别。不作为是对刑法命令性规范的违反,其规范内容是赋予行为人实施特定积极的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才使得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获得了刑法的消极评价,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义务成为不作为行为中违法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
  笔者认为,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必须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至于单纯的道义上的、公序良俗上的义务能否成为义务来源仍值得我们深思,就如前面所提及的大学生舍己救人的事件,那些“见死不救 ”者能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显然是值得三思的问题,因为违反道义的不救助行为,同样具有危害性并且能够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甚至引发一定的责任或舆论、道义谴责。因为这将会明显扩大不作为犯的范围抹杀作为义务的限定功能。
  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法律规范只规定行为人在主观能力上与客观条件上都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时才去谴责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不能强求也不应该期待行为人在不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况下不现实地履行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
  4.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同价值性。有学者认为,不作为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原因是,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了与其作为行为同价值的危害,即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同价值性”或者等值性。笔者认为,这种同价值性具体如何衡量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所以这种等价值的评价也只能在结合具体的案件时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不能作为一种确定的评价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我国大陆刑法典里对不作为犯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对不作为犯的研究只能依据在学理上的讨论与研究。而在学理上,我们虽然对不作为犯进行了研究,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研究还属初级阶段。与大陆相比,不作为犯在台湾和澳门现行刑法典总则里都有明文规定,研究港澳台的不作为犯,对我国大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大陆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261条遗弃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所以关于大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们只能从学理界的观点中进行讨论。
大陆学理界对于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持不同观点,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等。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等四种 ,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作为的义务来源做评价,称为“形式的四分说”。与之对应,也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作为义务来源实质说的观点。但鉴于我国大陆来源说一般以形式说为重,所以在此就只我国的学说情况予以说明。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所要求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来源比较广泛,主要有四种情形:
  1.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宪法和税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2.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如医生抢救病人的义务,消防员有扑救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这里指在法律上能够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事务管理行为。如受雇为护理有病老人,就又承担维护老人健康、安全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事前实施的某种行为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他就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在此,对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一致的意见,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还有人认为此先行行为应该限于合法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先行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并不是关键问题,而应该从行为人行为与义务之间的直接关系入手来分析,如果行为人行为超出了应有的合理的范围而产生了额外的危险结果,那么行为人就有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是去讨论行为人先行行为性质本身。
  三.两地不作为犯的比较
  通过以上对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的分别论述,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地的不作为犯加以比较:
  (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上
  在以上内容中笔者已对两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各做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两地都承认法律规定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对于此处的“法律”都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等。
  大陆学界认为,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而澳门学者将其与职责合称为“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之义务。因此,澳门刑法学界认为,职业守则也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5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7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2月1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27日至1月30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等


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局等

为正确贯彻执行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完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制度,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
凡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填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新开业、拆并、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自批准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办理退税登记之后,方可申请退税。
二、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具“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附件二),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出口企业的贸易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若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出口产品退税的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以及有关退税政策调整时,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30日内,重新修订出口产品退税鉴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出口产品的费用扣除
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将产品的出厂金额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帐(具体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下达)。产品出口后,出口商品销售帐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均应按帐上记载的出厂金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据以计算退税;出口商品销售帐不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应按库存出口商品帐上记载的各项费用采取核定费用扣除率的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
费用扣除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库存出口商品帐 上年结转金额

本年费用累计额 中所含费用
费用扣除率=----------------×100%
本年购进金额 +上年结转金额
四、出口产品的退税申报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或按批如实填具“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附件三),报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附送或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出口销售发票”。办理退税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盖“已退税”章。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距报关海关远的省级以上外贸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商经贸部批准,可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销售发票”按出口时间顺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出口销售发票”为对外结算正式发票的副本,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2.提供进货发票。进货发票必须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并盖有供货单位的印章。
3.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产品,还应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附件四)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4.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料、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征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附件五)。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货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属于出口样品展销,还应附送“收汇通知单”。
五、出口产品退税的审核批准
(一)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到出口企业逐项进行审核。
(二)审核内容和要求:
1.对自营出口销售帐的审核。要认真审查和严格划分境外销售和境内销售的销售收入;审核出口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和结转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申请退税的出口产品与“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的产品名称、规格等是否一致。
2.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为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原件。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等应与出口发票一致;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应与申请退税单位一致;属于代理出口的,则应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单中“贸易性质”栏注明“来料加工”、“转口贸易”的,不予退税,注明“进料加工”的,则应从退税款中抵扣进口料、件的免税额;“结算方式”栏中注明“出口不结汇”的援外物资、替换国外退货的产品和无偿赠送的样品展品,不予退税。
3.对出口发票的审核。出口产品数量、贸易总额应与销售明细帐、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和申请退税产品数量、销售收入一致。属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应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确定退税的计税依据。
4.对进货发票的审核。进货发票所列的价格、金额应为产品的出厂销售单价、出厂销售金额(即工厂产品税、增值税计税金额)。凡购进金额中包含购进等其他费用,则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确定费用扣除率计算扣除。
5.出口产品退税率的审核。退税税率应与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鉴定的退税税率一致。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由企业分别不同的产品按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申请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6.对“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审核。“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数据计算必须准确,横向与纵向的逻辑关系必须清楚正确。
(三)出口产品退税的批准:
按规定直接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的退税,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领导审批。其他地区办理的退税,一律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六、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核签程序
(一)报关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增填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形“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海关于验放货物出口后,加盖验讫章退还申报单位。海关按原外贸部(79)贸关货字第267号《关于签发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并收取签证费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收费。出口后要求海关办理证明者不予受理。
(二)凡属转关出口产品要求退税的,报关单位应按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再增填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可直接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批注,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报关人,以便办理退税,出境地海关不再予以签章。
(三)如经海关签印证明已出口报关的货物发生退关,海关有权将已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撤回或调整其出口货物数字并重新签印。转关出口货物发生退关,应由出境地海关通知启运地海关按上述办法办理。
七、出口产品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按期办理退税后,于每季度末还应将本季度所退全部税款进行一次复查。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和退税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八、违章处理
1.各有关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严格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多退或少退税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3.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3)不按规定提供出口退税资料、凭证的;
(4)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4.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