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宋君

时间:2024-05-11 17: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

宋君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3号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和标准,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每年年初将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位置、用途等规划指标,以文件的形式及时下达给市土地收储中心,由市土地收储机构按照计划进行土地收储,确保土地的及时供应。
第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增用地与存量用地统一由政府负责对其进行通平开发,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工作程序:
(一)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制定出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交给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地依据。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各项规划指标时,要提高土地利用率,使规划方案实现土地资产效益最大化。
(二)土地收储机构依据城市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方案,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地块做好权属调查、面积测量、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收储方案,经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审议后,报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土地收储机构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工作程序:
(一)有计划地对土地储备库的宗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可招标拍卖的程度,对招标拍卖地块,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的规划设计及附图交土地收储机构;
(二)成立收储委员会,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三)编制《招标(拍卖)说明书》,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四)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审查、确定招标(拍卖)人资格,收取保证金;
(六)现场招标(拍卖),确定中标(竞得)人;
(七)签订《招标(拍卖)确认合同书》,收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七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八条 在取得《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
(一)城市规划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本条二款规定的手续,核定和收取各项城建费用后,为中标人或竟得人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城市房产部门凭上款各项手续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的环境,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0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占60分,绩效性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辖市、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不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以上(含60分)不满8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所占比例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以上(含80%)不满90%的为良好,60%以上(含60%)不满8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相结合、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底,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