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 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凋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行政执法的,对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对行政执法中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政、渔政监察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