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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江晓春

时间:2024-05-18 13: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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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从一起农村损害赔偿案件展开

  当一个侵权事实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从而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数个法律关系,继而有数个不同的请求权,面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但当单个侵权人的赔偿(履行)能力有限时,被侵权人可否进行选择性合并,即同时向所有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文试从一起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出发,以民事诉讼合目的性转向为视角,谈谈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给原告,通过诉的选择性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构想。

  一、请求权竞合时面临选择的困境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弥补。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现当事人诉求无法实现的现象,又要让当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从纠纷的麻烦和负担中解脱,面向未来、重修旧好,构建和谐的行政、经济和社会关系。

  案例 :2010年7月,农民林某因自家林业生产需要,就与单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单某负责请人砍伐杉木,砍下来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数由林某支付工资。在砍伐过程中,单某邀请了兰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双方约定共同砍伐、利润均分。当月3日,单某、兰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车进山做事,说好了每人支付费用20元。在上山过程中,朱某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阳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沟,导致兰某死亡。后来,交警认定,朱某与阳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兰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将单某、林某、朱某、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万元。

  面对兰某家属的起诉,立案庭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业的发包方与受益人,与单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与单某等人构成了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单某邀请兰某等人一起做工,单某与兰某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兰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车时死亡的,朱某与兰某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与阳某的驾驶不当引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阳某又与兰某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本来,兰某家属只能依据上述法律关系择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兰某家属因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在他们朴素的小农意识里,多一个被告承担,自己的损害将更能得到补偿,又因经济条件差请不起律师,就同时向这几个被告提出了请求赔偿。

  对立案与否,立案庭法官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认为,因为上述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以不同的诉因分别或同时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之后,不论其是否获得赔偿,都不能再对其他的义务人提起赔偿请求。

  在立案庭法官进行了法律释明之后,兰某家属选择了他们认为的雇主单某进行了起诉,要求单某作为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留向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索赔的权利。

  案件移交给民事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到实地进行了调查、发现:发包方林某因为家里没有劳动力不足只好将自家的杉木砍伐承包出去,虽然经济上不宽裕,但在兰某出事后,主动赔偿了1万元。单某出面签订了杉木砍伐口头协议,然后与兰某一起去做事,整个砍伐过程都是由兰某指挥、施工。单某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雇主,从中并没有多受益。单某和兰某多次合作从事砍伐作业,相处关系较好。而朱某与阳某均是当地的农民,所驾驶的出租车与货车都是“黑车”,即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每年的收入也仅仅能够维持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与兰某是合伙关系,兰某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的,因此,单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兰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判决由单某承担35%的补偿责任。兰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家属未明确表示放弃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承担赔偿的权利,故漏列了当事人,于是裁定发回重审。对于雇员受到第三方伤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做法是,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法律关系和性质上的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的权利不同,雇主和第三人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受害人应当分别请求,而不能同时请求。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官的做法并没有错,但兰某死亡后,其家属在经济、精神上都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如果在经济上还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情绪更加激动,本来自己起诉的是三个被告,是一审法院立案法官要求自己只能告一个被告的,于是对法院的抗拒心理更加严重。一方面没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兰某家属也必将与几位被告之间产生持续不断的纠纷。

  依法立案和审理的结果,却是遭到了当事人的不满意,遭到了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那么在重审阶段,能够允许兰某同时起诉林某、单某、朱某和阳某吗?如果同时起诉且受理的话,又如何来划分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兰某家属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得到最好的弥补呢?

  二、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有一堵墙

  请求权竞合,却不得不进行选择,法官在当事人的迫切诉求与法律规定的矛盾之间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尤其是当前一些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又因为经济原因聘请不了专业律师,也不可能要求每个农民都成为法律专家。请求权竞合,农民却不懂得怎么选择,更由于单一的选择可能会无法获得全部赔偿而不愿意选择。

  在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可以遇到像上述案例这样的情况,即被侵权人受到了伤害,侵权人之间可能分别存在着雇主责任(替代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存在着补偿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依法不能叠加而只能取其一;这些行为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因而不能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既不能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如何来划分赔偿责任?虽说农民在某种程度上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也需要聘请或选任工人,但却不同于正规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其经济基础薄弱,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低,一旦出了事故,不但生活和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还要承担难以承受的赔偿责任。另外,农民也不具备鉴别所聘请或选任的人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能力,对工人的聘请或选任上存在随意性,且雇请的多数是熟人、邻居或亲友,更谈不上为所雇用的人购买工伤保险等。在山区,由于山高路远,特别是一些偏辟的地方,交通管理工作也没办法完全到位,一些农民自购了车辆从事客运或货运,这些车多数是已经报废或即将报废的二手车,没法进行年检、投保,所获得的收入却仅仅够维持生活。

  如果被侵权人只能向某单一侵权人单独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因为赔偿而造成某个被告倾家荡产,而且这些农民都是世代相邻,“低头不见抬头见”,更不能因此而结下冤仇。受害人总是希望法院能对案件给一个明确的说法,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然而,法律不可能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的答案,而常常提供多种可能性。况且,有些案件的裁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和农民承受能力的薄弱之间的矛盾,严格依法判决与现实生活之间的冲突,超越法律突破法律的框架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通常让法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学理上,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有几个请求权,就有几个诉讼标的,而不考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这样的话,每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对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合并审理。其缺陷主要是:“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使得一个案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 而新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认为,应当把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如果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不管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就给付之诉而言,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主张同一给付目的,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这样,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不论请求权的多少,只要是同一个给付目的,就可以围绕不同的请求权合并审理。

  在立法中,《合同法》第122条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这一模式被学者称为“选择消灭”模式,即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另外一条救济的途径将大门紧掩。 尽管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对类似请求权竞合时可以类推使用,但实际操作和学术界都普遍认同了这一规定。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并不是尽善尽美的。

  首先,根据这一规定,受损害方只能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中择其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先后主张,更不能分别主张。这是建立在原告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知识、所主张的对象履行能力非常强大的基础上,原告只要通过一次选择和一次诉讼之后,其请求权就可以得到充分的满足,当然就无须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

  其次,《合同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法,对发生范围及其广泛的请求权竞合难以进行恰当的规范和处理。 从实体法上强行作出择一性选择固然能够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但这种方法却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保护为代价的,同时也与诉讼中的诸多审判的基本原则相悖。

  再次,这一规定也违反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知法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不可能是法律专家,提起诉讼的都是生活事实,而非经过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法官必须就这些生活事实审查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识别可以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得出对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好比有一堵墙,它决定着哪扇门开与否,只是位置不同而已。“法律的目的是调停,经常是减弱冲突,即使有加重冲突的话也很少。大多数制定法都代表了妥协,而且多数法律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法官在他们的判决时努力减少而不是增加社会压力。” 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法官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之间寻找一种妥协。

  三、以选择性合并作为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方法

  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运作,都要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展开。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现代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平衡点,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由过去的单纯维护社会秩序向追求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种价值进行转向,既反映了我国在观念上从义务型社会向权利型社会的转变,反映了从一味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漠视公民个人利益到逐步承认与尊重公民个人利益的转变,反映了从重实体轻程序向不仅重视当事人实体利益,同时也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立法与司法观念的转变。

  在民事诉讼目的转向的大前提下,“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成了民事审判最高的追求目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恢复秩序,解决纷争。然而,立法总是滞后,更让法官在当事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之间左右为难,在冲突中寻找一种恰当的方式,既能够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永恒的课题。尽管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但民事审判的决断却永远充满了矛盾性。 这是因为,立法具有妥协性、语言表达具有局限性、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诸如此类的原因使一些法律规范晦暗不明、模棱两可、词不达意或者留下许多空白。 而现实生活与法律规定或立法的初衷总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民事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在裁判中,既要保持稳健又要发挥能动性,既要维护稳定性又要坚持与时俱进,这种矛盾将伴随着司法的进程。出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不得不启动利益衡量。

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府办〔2006〕33号


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我市劳动力就业再就业和自主创业,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由财政、劳动部门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培训补贴、职业教育、小额贷款、扶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宣传教育、扶持农业发展等项目支出,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三)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支出。主要用于: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创业奖励。

  (二)就业技能培训支出。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包括新成长劳动力)的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和本市户籍劳动力自主参训。

  (三)推荐就业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服务机构推荐就业补贴、村(社   区)劳务组织安置属地大龄、闲散劳动力补贴。

  (四)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出。主要用于:工资差额补助、灵活就业补助。

  (五)促进新成长劳动力实现就业支出。主要用于:技能培训和企业岗位培训、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大中专在校生技能或职称证书奖励。

  (六)实施技能人才培训计划支出。主要用于:岗位成才奖励、优秀技能人才奖励。

  (七)鼓励企业吸纳本市户籍劳动力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促进就业先进企业奖励。

  (八)公共就业服务设施及运行费用支出。主要用于: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村(社区)劳动服务站建设、村(社区)就业服务人员聘用。

  (九)宣传教育支出。

  (十)扶持农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农业园区建设等方面。

  (十一)对再就业培训基地的专项设备购置支出。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创业东莞”工程的其他支出。

以上各项补贴支出,原则上由市、镇(街道)按8:2的比例分担,具体实施按照《“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执行(详见附表)。


第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六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纳入市、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在每年年终前由各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在每年人大审核通过的财政预算后,把关于“创业东莞”工程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和人员经费的安排情况以及资金负担比例下达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应(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本镇(街道)安排的项目情况及时落实配套资金。

  (二)“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超出年度预算的支出,由各资金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资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决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划拨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使用资金时,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划拨给镇(街道)财政专户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市财政专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八条 镇(街道)财政相应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每年镇(街道)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和收到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统一划拨到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时再按要求拨给村(居)委会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由镇(街道)财政分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承担由市统一组织和支付的项目费用支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由市财政将市、镇(街道)应承担的事项及其资金以书面通知至各镇(街道)财政分局(抄送给镇(街道)劳动分局),双方核实后,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必须在本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前将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若有村级应承担的款项,由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负责收缴。镇(街道)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上缴镇(街道)、村(社区)应承担的款项,由市财政按季度在应下拨给各镇(街道)的税收分成中扣减。对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缴费用的镇(街道),由市就业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十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补贴及其他一般性专项支出。按照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原则,市财政应拨付的各类资金具体拨付流程如下:

  (一)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各项补贴性支出。各镇(街道)应承担的各项补贴资金,由镇(街道)财政按季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拨至市财政“‘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1.培训补贴、推荐就业补贴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补贴、企业培训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技能人才奖励补贴的资金拨付程序。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劳务组织以及符合个人补贴申请条件的个人,应根据相关补贴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并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每月15日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全市就业补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核定后,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申请单位及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2.个人小额贷款资金、创业奖励经费、奖励充分就业社区、企业促进就业奖励经费根据具体操作办法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拨资金。

3.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助学津贴资金支付程序。我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申请助学金,经就读学校确认,由所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通过集中支付拨到“低保”家庭帐号。

  (二)由市、镇共同负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以及人员经费支出。

1.建设镇(街道)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一级的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统一开展实施。由市财政将市、镇应承担的资金统一拨付,并以书面通知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应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将镇(街道)负担的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

2.建设村(社区)一级就业服务平台、落实村一级工作人员聘用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劳动服务就业服务中心、财政分局负责项目的实施及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市财政把市级应负担的资金拨付至各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镇(街道)财政筹集本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后,统一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拨付。

  (三)其他一般性项目支出,由市财政按一般专项资金拨款程序拨付。包括:

1.东莞市劳动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资金;

2.扶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3.建立东莞再就业培训基地,规划新建东莞高级职业技术学院资金;

4.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创业东莞”工程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将本镇(街道)应负担的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将本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收支情况,在每半年终了20日内上报给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创业东莞”工程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监督、审计与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培训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各项相关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其补贴资金,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的贯彻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对镇(街道)领导班子工作实绩量化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跟踪问效,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把绩效考评结果和资金预算安排有机结合起来,强化用款单位的用款责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