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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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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容、规划、公安、市政、园林绿化、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九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用户属于原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通过集体办公的形式一并办理,用户不再一一到有关部门去单独办理。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参加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参加拍卖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参加拍卖的单位必须遵守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应与拍卖机构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取得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其他部门的委托一并发给有关许可证件。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按涉及的业务范围向有关部门发出《户外广告审核联系单》,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部门返回的审核同意意见后,应及时发给申请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容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扣除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不修复或更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清除或修复、更新的户外广告,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或修复、更新的,市容部门可以强行清除。


  第三十六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 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其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对该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
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
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
第三十六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申请排气检测。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未领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认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活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
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境内处理、处置。因特殊需要引进作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物资的,必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采样装置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境外引进危险废物和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审批条件的,责令停业或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评价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污染或破坏严重的,处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废水、废气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的方法或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由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或按野生动植物价值
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排气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使用者修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我省沿海滩涂围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滩涂围垦。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滩涂围垦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滩涂围垦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择优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对滩涂围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统一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
第八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科技、农业、交通、水产、环保、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的滩涂围垦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围垦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垦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滩涂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优先围垦权。
投资者申请围垦的滩涂同第三者有权益关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围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联合投资滩涂围垦工程的,由联合投资者出具的申请人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必须按照滩涂围垦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滩涂围垦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时,投资者应当按照《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海堤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滩涂围垦工程尚未划定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滩涂围垦工程的质量检查和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工作。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投资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在三个月内核定垦区范围、面积,确权发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工程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围垦。逾期不动工围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投资情况获得垦区面积70-80%的使用权;
(二)在垦区内开发耕地的,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给予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四)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免交土地出让金和五十年内的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用途确定:农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在使用期限内土地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七)使用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滩涂围垦的,还可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投资的沿海滩涂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垦区开发形成耕地面积的5-15%增加用地指标,用于本辖区内异地非农业建设。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围垦专项资金主要由预算内基建投资、财政补助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土地出让金等构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负责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加强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小型的围垦工程也应该确定专职维护管理人员。
垦区留成部分的水面和可耕地应当划出20-30%由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垦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省水利、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海堤兼做公路的,通过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工程设施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因围垦需要征用滩涂的,投资者应当给予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垦区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垦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