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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5: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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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测图字[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卫星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基于互联网的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展迅速,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布错误的国家版图,把一些敏感的、不宜公开的、甚至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地理坐标数据信息标注在互联网地图上。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威胁国家安全。为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重要性


  地理信息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数据。互联网地图作为地理信息的载体之一,同其他地图一样,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密的科学性、严肃的政治性和严格的法定性。互联网地图出现错误,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甚至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如果在互联网地图上擅自标注、加载、上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属性,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造成隐患。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上传地理信息的行为,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杜绝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在互联网上传播。


  二、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市场准入制度


  互联网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地图产品,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


  互联网地图在登载、出版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向信息产业(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互联网地图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必须先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测绘资质的管理和互联网地图登载、出版前的审核;采取措施,坚决制止涉密地图、高精度坐标成果及重要地形地物属性等通过网络扩散。要加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研制公众版数字化地图产品,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是否取得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保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出关闭网站的行政处罚;网站拒不执行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四、严肃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着力开展对互联网地图的专项整治,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并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未经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对于存在问题的互联网地图,要依法查处纠正。凡未取得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许可的经营主体,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深入开展国家版图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地图管理、保密等法律法规。教育网站经营者依法文明办网,教育公民不向互联网上传不宜公开的地理信息。引导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强化网站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违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泄密案件,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企业要严格自律,禁止传输、标注、发布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地理信息。


  六、积极推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制建设


  有关部门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活动,强化安全保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处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长期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促进和谐网络建设和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信息产业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新 闻 办     保 密 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