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工作流程和特点,并明确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密工作的人员,负责协助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各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填报初审。
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信息填报,并负责信息填报初审。
(二)审核。
本单位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负责对信息填报责任人填报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
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查后签发。
(四)无法确定是否公开的信息界定。
无法确定是否公开时,由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
第七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拟公开信息的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能够公开的,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部门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部门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理包括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
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雅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
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
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
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工作,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通讯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