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不销毁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3:2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不销毁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不销毁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通知

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从我院和前司法部在1955年10月20日联合发出《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的管理工作的指示》以后,几年以来,各级地方人民法院,除逐步地健全和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以外,同时还对在解放初期接收的敌伪司法档案,在清理之后,妥善地保管起来,说明各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这一指示是重视、认真的,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根据最近收到的报告上看到,在战备地区的个别人民法院,已经出现了忽视这一指示擅自销毁敌伪司法档案的情况: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战备期间认为该院所保存的敌伪司法档案几经清理和复查已没有什么参考价值,并以案卷数量多不好转移等理由,将敌伪司法档案30061宗送造纸厂销毁。又如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以该院保管的敌伪民事档案用途不大,将民事卷宗18麻袋送往造纸厂,除发觉后追回两麻袋外,16麻袋卷宗已被销毁。我们认为,上述单位在事前不向党委请示和向上级法院报告即自行决定把这样大量的档案销毁,是错误的。为了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事件,有必要再向各级人民法院指出:对敌伪司法档案的处理和销毁,在中央领导机关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以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处理,仍须遵照本院和前司法部《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并参照1962年6月25日本院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的请示〉的批复》的精神,妥善保存。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这一通知后,请对本省(市、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有无销毁档案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院。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个人购、建自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和《西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指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本市购、建自住房的个人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在购、建自住房及大修理自住房时,可向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其住房公积金。购、建自住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西安市常住城镇户口的个人;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存入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建个人全部产权自住新房并已交付购、建房总价款的30%以上;
(五)同意用本人所购的房产或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六)用房地产抵押的,须符合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并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折;
(三)购自住新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西安市房改委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贷款额度=贷款人夫妇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之和×3%×12(月)×贷款年限
(二)可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应付购房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持住房公积金交存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填写《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银行对《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进行初审,核定贷款额度,并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将《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送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批准后,借款人还应办理财产抵押合同登记及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或《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以及保险证明,到银行签订贷款借据,并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均还法偿还,由借款人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到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上,并委托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直接在帐户中扣收,也可直接到借款银行交付现金。按月还本付息的数额须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归还贷款采用先付息,后还本,按月均等额还款的方法。
c c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AB(1+B) /(1+B) -1
其中:A:贷款本金;B:贷款月利率;C: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开始,按实际逾期时间加罚利息(包括三个月逾期时间在内),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违约金。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因贷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银行须按影响的天数和金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其房产继承人或受益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拒不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二十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持住房抵押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利证》。用预售住房合同抵押的,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承诺,保证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管
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将该证交由贷款银行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当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终止。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指房产)作任何有损贷款银行利益的作为。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抵押的数额应与贷款金额及应付利息之和相当,但可随贷款的归还,定期取出与归还贷款相当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连续2个月停止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无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参加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一至三个月的由银行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由银行于第四个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继续催交三个月,若仍未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条款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登记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9日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书面形式将保护地块的位置、面积告知土地承包户,并明确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等级。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必须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缴纳;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属于国家、省、市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并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闲置费、荒芜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因设置货场、运输通路和敷设管线等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
件,及时还耕。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弃耕造林;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察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每年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