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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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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3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
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
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
4.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
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4.有关资信证明;
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
为指导和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工作,根据《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国海管发〔1998〕439号)精神,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
一、引言
1.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的任务由来;
2.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1)海砂开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文件;
(3)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4)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5)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及当地的发展规划;
(6)有关标准与规范等。
3.论证的目的;
4.论证的原则与方法。
二、海砂开采项目概况
1.区域位置;
2.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3.开采地点(附具图件)、开采范围(附具地理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及开采期限;
4.开采海域的海砂生成原因及品位、储量(可开采储量)、用途;共生、伴生矿资源种类及工业储量;
5.海砂砂样重元素分析表;
6.海砂开采项目投资额及效益预测。
三、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自然条件
1.自然条件
(1)海底地质条件,重点是海底沉积物类型等;
(2)海底地貌条件,重点是海域泥砂活动等动力地貌(包括海岸动力地貌);
(3)海洋水文和气候条件,包括气候要素、波、流、潮、悬浮泥砂和风暴潮等;
2.自然资源
主要是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浮游和底栖动、植物等)的种类、分布区域和蕴藏量及生息规律等。
四、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1.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和养殖情况(特别是底栖生物资源的种类、 捕捞量等状况);
(2)海上交通情况:包括港口、航道、航运密度、海上交通设施等;
(3)海底电缆管道情况(包括类型、现存状况等);
(4)海上构造物情况(尤其注意对海洋权益有特殊意义的海上构造物、标志物),
(5)海上军事设施及军事训练场地情况;
(6)其它:包括自然保护区、科学试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
2.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对开采海域的用途要求;
3.海砂开采项目与上述区划、规划的衔接和调整方案。
五、开采活动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影响评价及其避免、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或措施
1.海底地形、海岸地貌现代作用过程预测;
2.泥砂收支平衡及其危害;
3.流场变化及其影响评价,波浪强度变化及其对毗邻海岸晒堤侵蚀预测;
4.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损伤与相应的恢复措施;
5.对环境质量(水质、底质、悬浮物等)的影响评价;
6.异常情况预测及应急对策;
7.对敏感区(浴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养殖区等)的影响及对策。
六、开采海域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评价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1)海砂品位、储量及用途等损益分析;
(2)对渔业的影响评价;
(3)对交通运输的影响评价;
(4)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影响评价;
(5)对海上构造物及开发活动的影响评价;
(6)对海上军事设施影响评价;
(7)对海岸带和护岸设施的影响评价;
(8)其它。
3.协调意见与补偿方式。
七、开采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环境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分析(开采的海砂用于出口时,应进行去向国重矿筛选技术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结论;
2.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九、附件
1.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2.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3.论证单位资格证书;
4.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是物价部门经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
第四条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陕西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地、市、县(区)物价局核发。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和省主管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填写,加盖印章(执行其它行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还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按规定缴纳
证照费。
第七条 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审核发证工作。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注册登记编号发证,并要建立收费档案。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填写,加盖“陕西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型章),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发证机关“收费审定章”(条型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遇有收费单位工作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地址迁移,或者新地址调整、取消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撤销时,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从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审验《收费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其收费场所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物价检查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
凡私自涂改、转让、复印、伪造《收费许可证》和无证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按《价格管理条例》查处。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发证机关可吊销
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6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