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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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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办〔2003〕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系统实用、高效、安全、可靠地运行 ,规范并促进网 络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系统公文、信息的数字化传输效率,切实为市政府宏观管理、科学 决策服务,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机关、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以及加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自动化网络是指以计算机科学、信息 科学、管理科学 和网络通信技术等为支撑,以提高办公效率、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辅助决策为目的所建的 办公自动化网络系统。
  第四条 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积极采用经国家有关 部门审核认定的保密技术,确保网络的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各 种活动。
  第六条 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网络设备和联网微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等 公共信息网联接。

 第二章电子公文的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传输的电子公文包括:
  (一)上级机关、下级机关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和本机关拟发非密级的公文。
  (二)上级机关通过网络传送的明传电报,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拟发的明传电报、工作通报等 。
  (三)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和本机关编发的信息、期刊、杂志等。
  (四)本机关下发的会议通知、督办查办件等。
  第八条 电子公文应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 0〕23号发布)的要求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 力。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密公文暂不从网上传输。
  第十一条 上报公文按照逐级传递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越级发 送请示类的电子公文。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接到电子公文后,应及时进行处理。若有并行的纸 质公文,应与电子公文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电子公文时,应做到急件急办,不 得出现上网断档和电子公文积压、延误现象。紧急公文主办单位可发送催办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磁盘、光盘等)应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与纸制公文的使用与保存相同;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由专人负责。未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任 何人不得将公文介质送外单位维护、维修。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比照纸质公文的销毁办法进行。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 调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具体负责市政府内网运行环境建设、应用程序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系 统维护和网络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本单位的硬件设备和信息化数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是本部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主要责任人, 应对本部门微机操作和管 理人员进行保密意识教育,对上网信息认真审查、把关,确保国家机密安全,并为联网设备 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应选择政治上可靠,且具有微机应用基础知识的人员负 责本部门接入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的应用和管理工作。要保持经常性开机上网,查收电 子文件,严防误时误事。并做好电子公文的网上收发、登记、处理、归档等工作。节假日或 特殊情况公文发送机关应利用其他通讯手段,通知有关人员查收电子公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中心应明确专人统一管理用户 帐号,保证办公自动化 网络服务器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并对系统本身安全性进行检测和记录,做好系统运行日志,定期查看服务器运行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理网络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严禁涉及机关机密的微机与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网、因特网及其他网络互连,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职责,各级用户要认真保管本人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帐号和 密码,防止泄露;严禁向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政府机关使用的联网资料和办公系统程序。 
  第二十一条 联网微机应严格控制非工作所需的软件安装,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软盘。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联网微机设备配置和程序安装是网络正常运行的必需保障,严禁擅自更改本机IP地址等配置和软件。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数据库的维护,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权限和规定操作,不得越权操作或窃取别人密码登录。
  第二十四条 联网微机用户必须定期进行病毒清理等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 ;联网微机若发现病毒,应立即报告市政府网络中心;通知有关人员进行杀毒处理,并 停止带病毒微机的一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联网微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应立即告知本单位负责人, 并安排有关人员在本单位进行故障排除。因特殊情况确需外送修理的,应先经网管人员进行 保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系统应用中有下列情形的,要酌情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
  (一)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密码,造成系统被非法入侵、信息被非法接收或丢失 的;
  (二)未及时上网处理电子公文,造成工作延误的;
  (三)擅自通过网络传输涉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在网上发布、传播未经领导正式签发公文的;
  (五)擅自在网上传送禁止传输的其他信息、资料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内容看,笔者认为部分条款实际已架空《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是从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而是如何符合法院实际需要、快速审理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这些条款正式出台,其结果将促成各级法院以此进行效仿制定一系列架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促成劳资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法院审理需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下面笔者就存在疑点的几个条款进行一一解读。
第一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只要在双方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或者在招聘员工时让员工阅读并签字规章制度即合法。其结果用人单位的民主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可以全面取消,法院可以无障碍地快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仍具有约束力。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认识模糊不清,是轰动一时“腾讯竞业限制案”的翻版。
所谓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防止特定员工从事同行业工作对原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对该员工从事其它行业工作而造成收入上的损失给予的一种补偿。该补偿费用只能发生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后,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很明显是一种规避行为,将造成员工利益上的重大损害,其结果将会让所有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都选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作法也很简单,即将员工应得收入的一部分划出来,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让用人单位不付出任何代价,员工就要不折不扣地竞业限制两年,又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也是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调整员工的工资、岗位等,加大劳资双方的矛盾。让很小的问题成为争议,最终受害的是大量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长年积压在法院。该条款也反映出对劳动争议时效法院内部倾向于两个月的时效,而不认同一年的时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本身是一个舆论导向的产物,很多条款与中国的实际不相符。就工会设立而言除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外,大部分私营企业都没有工会。在这样比较尴尬的局面下,大部分私营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都应当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的改变只有一个有效的途径,即对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对私营企业的现状作出一个特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请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回避或者否认了劳动派遣三性(临时性、协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性质。
如果认可现实劳务派遣的状况,其结果将使劳务派遣成为用工的主流,同时也将用工制度打回计划经济,企业员工将分为固定工、临时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日益加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条款全部架空。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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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兵役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

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

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五)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处分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分后仍应当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