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等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 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 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 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实行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 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 内容是否适当;
(五)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 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 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在政报、报纸、电视等媒体或政务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制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实施。期满五年但仍然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的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单位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废止或修改: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制定机关的文件公布,并在媒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清理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署、乌拉盖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印发的《关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三个规定的通知》(锡署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