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1号)(准予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1号



根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二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驻华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首席代表:乔凯默(Joseph Woodman Kimme11,Ⅱ)


2.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首席代表:约根·布克哈特(Jürgen Burkhardt)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
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
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
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
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
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
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
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
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
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
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
“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
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
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
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
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
服务。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
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
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
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
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
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
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
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
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
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
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
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
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
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
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
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
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
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
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
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
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
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
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
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
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
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
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
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
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
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
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
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
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
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
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
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
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