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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1: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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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府字〔2009〕46号


各县(市、区)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重点工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防治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引资、谁得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工程是指我市境内由市政府投资或以市政府为项目主体组织实施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重点项目包括上武高速、上德高速、三清山机场及中心城区部分重点项目。以后每年市重点工程具体的新建、续建、改建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条 重点工程涉及的税收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统一协调、分别入库、验票(税务监制发票)拨款、审计追究”原则,加强重点工程税收管理,规范资金拨付。



第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为重点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安装业、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劳务的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部门配合 信息共享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要积极配合。每年年初,办公室要制定重点工程开工、续建计划,明确市级征管的具体重点工程项目。各部门指派一名重点工程项目管理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发改部门应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和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 



建设部门应在中标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提供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信息资料。及时向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分别提供重点工程项目造价预、结算资料信息,并提供重点工程项目中标施工企业详实的信息资料。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督促承包方及时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登记,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接受税务机关日常管理和检查。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做好重点工程税源监控、税款征收及征管协调等各项工作。



财政部门要按重点工程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



审计部门要事前介入,及时认真开展重点工程预、决算审计,审计后十五天内向重点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审计资料。



第七条 重点工程税收协调办公室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相关部门通报重点工程建设规划、进展及工程结算等情况。



三、强化征收 验票拨款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明确重点工程税收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重点工程项目的税收管理与检查;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主动与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其他项目管理单位的协调。



第九条 凡在我市承接重点工程的建筑安装单位在中标时应签订就地缴税承诺书,并在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人,独立核算。纳税人应自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其所得税就地缴纳。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非重点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单位参照执行。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主动护税、协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支付材料、费用等款项时,支付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必须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未凭税务监制发票报账的,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税收流失责任。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工程报账必须按照国家会计规定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即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凭地税部门监制的建筑业发票支付,不得白条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全面审核材料和其他款项的原始凭证,应取得税务监制发票而未取得的,要责成其补开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收,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支付重点工程款时,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后,方可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国税(指国税部门征管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工程不跨县(市)的,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跨县(市)以及在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的地税(指地税部门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跨省、设区市的重点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管请由省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其它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跨县(市、区)、或不跨县(市、区)的重点工程的地方税收的管理由市地税局负责协调,分别入库。



市重点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县(市)6:4分成,分别入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其中信州区、开发区、三清山范围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地税机关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他地方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国家、省投资的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期税收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期税收中由财政部门征管的耕地占用税、契税按属地原则征管,入当地金库。



第十六条 市重点工程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由市级征管,入市级金库。其中: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财力归市本级,其他地方税收财力归属地政府,年终结算补助县(市、区)。



四、审计监督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应及时向当地的税务部门提供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发现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及时将审计决定送达国税、地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成立督查落实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督查、考核、通报各重点工程协税、护税、征税情况。并列入年内部门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征收管理,造成税收流失或混级混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点工程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办理税务(代征代扣代缴税)登记或报验登记、报送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的纳税人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未按规定凭合法有效发票结算(预付、预收)工程款项、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管理部门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纪要及抄告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一、 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
1、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ex iusta causa)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暂时持有人(不确定持有,即为他人占有),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20年)和短期时效(10年)。[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详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4] 参见《德国民法典》900条,1033条。
[5]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 参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7]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第42页。
[8]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 详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至第130页。
[10]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1]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12] “单纯权力”行为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单纯容许”行为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以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13]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至第149页。
[16]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1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8] 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内容为:“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内容分别为:“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垃圾粪便处理场”修改为“垃圾处理场”。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第二款中的“并可以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十五、删去第五章。

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第(六)项中的“故意”二字删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

(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