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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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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福建省国资委关于规范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的意见》等规定,现将《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德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过三个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市属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四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达到5万元及以上、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承租人及出租价格由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第五条 市属企业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的拟出租资产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招租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可从下列方法中选择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一)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企业资金成本率;

(二)委托评估机构,提供底价;

(三)年租金(底价)少于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参照周边同类资产租金制定底价。

第七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八条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可以报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一般不应超过5年。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前应制订出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条 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20万元及以上的,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年租金收入20万元以下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非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由厂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㈠重大出租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㈡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出租。

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整体资产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出租及出租期限5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按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时,市属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各市属企业应结合本办法要求,对已出租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要对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投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行为。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案情】

  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后,甲、乙双方分别盖章,但是未去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履行,2010年5月,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了争议,甲提出合同所附经公证才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归结其论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自成立时开始。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甲、乙均放弃了对合同效力条件的约定。此时,合同生效以双方形成合意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本人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生效起点是否自合同成立时起?原文作者单列我国《合同法》第44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未见及该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令笔者有些不解。就这两条规范而言,其均列属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为一般条款,而第45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证这一条件,系附条件之情形。加之,此处案情并未见致复杂,该约定条件可作非恶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条第二款所述“有恶意阻却条件发生或促成不正当条件发生”之表征。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起点理应以约定条件为依据,自公证后开始。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观点中,至少有两个层面认定:一则,合同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取代或者说放弃公证作为生效的条件。二则,实际履行产生了另一实际履行“合同”。但此处存有两个不明之处:其一,取代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并未将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条对实际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分析,实际履行取代抑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二,实际履行产生另一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法,实则是对上述合同履行行为作新的合同认定的表述。此时的论证逻辑存在概念偷换之嫌,即将本案原合同效力的分析偷换成合同履行行为效力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合同是否生效这一案件的关键问题。

  基于此分析,在公证条件未成就前,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作未生效之认定,双方之间的房租纠纷便无从谈起。在认定原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少人会认为双方之间的缔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述缔约过失的情形,出租方甲可就此提出赔偿损失,但问题是,两人在此6年间并未有公证之作为,甲的消极不作为是合同无效的因由之一,不宜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房屋占有、使用行为而言,宜作房屋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之处理。前者房屋返还依照物权法返还原物处理,不做赘述。而后者返还不当得利,主要在于6年房屋使用所获的利益增量。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无法律根据,一方当事人获益而另一方受损,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承租人享受房屋租赁之利益,而另一方房屋租赁未获致租赁合同之利益,在返还房屋的同时,承租人应就其所获之利益作价返还。在具体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上可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市场上房屋租赁均价。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可据此否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条成立、《合同法》第44条生效该合同。如此一来,长达6年之多的房屋租赁行为可通过有效的实际履行合同来处理,既维护合同交易安全、稳定,也可避免法院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回溯性探寻纠纷之始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无效,但双方实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视作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并据此处理本案的房租纠纷。

  (作者单位: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