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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时间:2024-05-05 23: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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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2009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业,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要素,通过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和智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技术转移、推广和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等。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发展科技服务业实行引导与扶持相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市场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科技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把科技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重点扶持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以及从事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申请使用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协调解决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建立大、中专学生培训实习基地。

第十七条 对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的市场形成价格制度。非企业法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收费许可。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统计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
(省统计局 2004年1月2日)



  为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及时掌握并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统计目的和意义
  省委工作会议提出了“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已成为我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增强经济实力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展民营经济,首先要掌握民营经济的底数。而现行的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不能系统、全面地反映我省民营经济的现状和全貌,无法满足各级党委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因此,做好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省民营经济总量、结构以及经济活动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内容,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提供可靠依据,促进经济决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统计范围
  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民营经济统计范围包括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非国有(集体经济)及非国有(集体经济)控股的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视为民营经济的一部分纳入统计范围。
  三、统计内容
  由民营企业、公司和个体经营户的单位地址、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从业人员等属性指标,以及从业人员报酬、实收资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或费用、利润和税金、固定资产、总产出、增加值等价值量指标所组成,以客观地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总量规模、产业结构、发展速度和增长潜力。
  四、统计方法
  以政府统计为主,部门统计协助,由省统计局制定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能够加以利用的,采用统计数据整理转换或推算的方法进行统计;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五、数据公布
  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由省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评估论证后统一对外公布。
  六、组织实施
  民营经济统计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一部分,2003年试算,2004年试行,2005年正式实施。2003年年报试算由省统计局和省农垦总局统计局负责,主要利用现有政府统计资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统计(或会计)资料测算。
  省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调查统计、部门协调、数据汇总、评估及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等工作。现有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部分,由省统计局社会经济调查总队负责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工商部门按现行国家工商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地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民政部门负责按年度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数、从业人员数、经费总收入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名录库等资料。
  交通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道路、水上客货运输行业中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数、从业人员数及其运输总量等基本情况。
  科技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以及“巨星”民营科技企业的基本情况。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实现利税、资产与负债、资本产出效益及投资等情况,并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和维护民营企业大户数据库。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特种行业的调查统计。
  文化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中民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调查统计。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学校、幼儿园的调查统计。
  卫生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诊所、医院的调查统计。
  体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体育场馆的调查统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调查统计。
  林业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森工部门负责配合所在地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省农垦总局负责本系统内民营林业、牧业、渔业及农林牧渔服务业,民营工业,民营建筑业,民营批发和零售业,民营餐饮业,民营第三产业(不包括批发和零售业、餐饮业)的调查统计。上述各项均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制定统计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并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和数据汇总。汇总数据由省农垦总局统计局报送省统计局,各农、牧场及省农垦总局各直属单位报表抄送所在县(市)统计局。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负责配合省统计局和大兴安岭地区统计局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七、统计指标
  统计指标按照全国统一的统计分类和统一编码执行。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受理单位以及做好医疗器械广告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受理单位以及做好医疗器械广告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管理,更好地指导医疗器械广告的技术审查工作,现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以及在重点媒体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的受理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备案。对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纠正。

  三、备案时需提交的资料如下:
  (一)已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1份;
  (二)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说明书批件(复印件);
  (三)广告中出现医疗器械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地址:
  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2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院内)
  邮编:100050
  联系电话:(010)67053796、67014758、67017755转390或转393、386 传真:(010)6705375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