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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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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建设部
建村(2000)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规划的编制,提高村镇规划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庄、集镇,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编制村镇规划一般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四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村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第六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规划原则,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章 现状分析图的绘制
第七条 现状分析图是用图的形式表示规划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现状,分为乡(镇)域、镇区和村庄现状分析图。
绘制现状分析图应当以适当比例的地形图为底图。
第八条 规划人员在绘制现状分析图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调查研究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用地和各类设施现状、生态环境以及历史沿革等。
第九条 乡(镇)域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乡(镇)域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情况,包括农业、水利设施、工矿生产基地、仓储用地以及河湖水系、绿化等的分布;
2.行政区划,各居民点的位置及其用地范围和人口规模;
3.道路交通组织、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管线、走向,以及客货车站、码头、水源、水厂、变电所、邮政所等的位置;
4.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规模及其服务范围;
5.防洪设施、环保设施的现状情况;
6.其他需要在现状分析图上表示的内容。
现状分析图上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镇区现状分析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区和建成区界线,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
2.各类建筑的分布和质量分析;
3.道路走向、宽度,对外交通以及客货站、码头等的位置;
4.水厂、给排水系统,水源地位置及保护范围;
5.电力、电讯及其他基础设施;
6.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与规模;
7.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位置、占地范围;
8.其他对建设规划有影响的,需要在图纸上表示的内容。
现状分析图上还应当附有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村庄现状分析图的内容可参照第十条,适当简化。

第三章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对乡(镇)域范围内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的整体布置。
第十三条 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根据县(市)域规划,特别是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所提出的要求,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根据对乡(镇)本身发展优势、潜力与局限性的分析,评价其发展条件,明确长远发展目标;
3.根据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原则确定村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4.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力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
5.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
6.原则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
第十五条 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2.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3.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人口发展规模的确定: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域的总人口。在计算人口的机械增长时,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分别计算出从事一、二、三产业所需要的人口数,估算规划期内有可能进入和迁出规划范围的人口数,预测人口的空间分布。
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
4.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5.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6.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
第十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
图纸应当包括:
(1)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10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
(2)村镇总体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乡(镇)域现状分析图一致)。
文字资料应当包括:
(1)规划文本,主要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
(2)经批准的规划纲要;
(3)规划说明书,主要说明规划的指导思想、内容、重要指标选取的依据,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事项;
(4)基础资料汇编。

第四章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是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镇区或村庄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镇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2.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3.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4.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5.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6.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7.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8.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要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各项目的规划要求。
近期建设项目较集中时,可以采用较大比例尺编制详细规划图。近期建设项目较分散时,可以将近期建设项目表示在建设规划图上,不另画图纸。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宜与总体规划一致。村镇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二十五条 镇区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
图纸应当包括:
(1)镇区现状分析图(比例尺1∶2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1000-1∶5000之间选择);
(2)镇区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
(3)镇区工程规划图(比例尺必须与现状分析图一致);
(4)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可与建设规划图合并,单独绘制时比例尺采用1∶200-1∶1000)。
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三部分。镇区建设规划与村镇总体规划同时报批时,其文字资料可以合并。
第二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成果可以分别参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村庄建设规划可以在村镇总体规划和镇区建设规划批准后逐步编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4日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机编〔2004〕18号

2004年7月22日

  各市委、市政府,省直各部门:《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省编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冀字〔2004〕14号),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

  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二)各级、各部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情况。(三)各级党委、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机构数额、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经费形式、隶属关系等。(五)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情况。(六)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情况。(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八)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相互配套协调约束机制的执行情况。(九)《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情况。(十一)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法

  (一)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机构编制的自查自纠;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情况的抽查、普查,并结合机构编制管理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进行监督检查。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安排,全省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安排。(二)实行机构编制管理公开监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原则、审批程序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定编定岗定员情况,应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外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公开透明,杜绝违规操作。各级机构编制部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加大监督力度。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公开接受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投诉、举报,也可向上级党委、政府举报,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三)建立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向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主动接受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将本级政府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四)实行机构编制审计和考核制度。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本级各部门机构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有严重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领导干部,不得异地任职和提拔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干部责任。将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情况和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核内容。当前要以各级、各部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实行严格的考核责任制。

  四、责任与追究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参与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明确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省、市机构编制部门应明确专门机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利用掌管资金、财物、项目审批、评优评先等手段,对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进行干预,机构编制部门经核实后,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如实反映检查情况。监督检查人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设置机构、增加编制和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机构编制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编制的,组织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调配录用人员手续或者拨付人员经费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