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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05:5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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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9号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国家版权局组织了第四批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决定废止53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3/713253/130032350682043107.xls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3年6月2日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包括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建成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处置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规划及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乡村、社区居委负责辖区内街巷、自建村道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并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管干分开、公众参与、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治理,要逐步实现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及设备回收利用垃圾。生活垃圾要全面实行袋装化,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应自备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其它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环卫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并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乡村、分散居住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餐馆、摊档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负责。
  (七)市区公共水域水面漂浮垃圾清除由职能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理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垃圾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泊产生垃圾,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组织处理。
  (八)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管养区域的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送到各属地垃圾转运站。绿化管护责任单位裁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应处理为方便垃圾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处置,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场所。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乱倒、乱堆、乱排、乱扔、乱焚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转运生活垃圾的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处置。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也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及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车辆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渣土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采取必须的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洒落、飘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意倾倒和堆放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当事人拒不清扫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以外各建制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全同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全同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明确企业是用工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的主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包括中直、省直单位)、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用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等(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称为企业职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单位与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合同。
劳动合同由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劳动关系双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年以内为短期;三至十年为中期;十年以上为长期,长期合同可以签到退休。
第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岗位合同由用工单位与职工根据不同的生产、工作岗位逐级签订。岗位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改变或企业转产等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后应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续订劳动合同,要在合同终止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可以不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条件下,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三)符合国家其它规定条件的。
男职工连续工龄25年、女职工连续工龄20年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企业应视其工作胜任程度,妥善安排岗位,与其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三)用工单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
(四)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五)其它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变更工作单位,经与原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长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和流动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从社会上招收、招聘新职工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用工单位在所在城镇招收新职工时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自主决定招收的数量、时间、条件、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后招收。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招聘新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进行,实行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流动可以打破所有制界限,职工调动时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使用长年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应及时办理转为合同制职工手续,以保持其劳动手续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调往外地时,按其原有档案身份予以介绍。

第四章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类国有企业,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要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集体企业职工,现已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统筹的有关规定享受离退休金待遇。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本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参加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保险统筹,并按参加社会保险的程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国有企业职工,按国家对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再执行原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或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国有企业可按工资总额5%提取资金,计入成本,其2%用于企业医疗费的补充;3%发给职工本人或企业为职工代存,作为风险和个人缴纳保险金的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