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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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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解决本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向本市无住房家庭提供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办)负责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经济适用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并实行统一装修。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本市户籍,且其中至少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满三年;

  (二)无房户。

  单身居民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属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参加申请。

  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

  (四)已享受过政府住房政策优惠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单,并根据申请顺序确定轮候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四)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组织在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购房资格;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属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属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属以迁入方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无住房分配证明;

  (三)申请人上一年度的本市社保缴交凭证或纳税凭证;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市住宅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调查、审核。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对其居住情况和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住所房产情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为相关申请人出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或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

  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轮候期间因身份关系、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主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保障性商品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保障性商品房。

  第二十条 已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应退出保障性商品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等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退出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国政府同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继续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有关方面磋商的结果,现通知如下:
我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于1996年8月互致照会确认,下列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1979年3月2日于北京签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88年12月2日于北京签字)。
我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尚有待于双方完成有关法律程序后方能生效。在该协定生效之前,我国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发生的涉及上述两项协定的税收问题均应分别依照该两项协定规定处理。



1997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字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三、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四、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高等教育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合和合作,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为实施本协定的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从接到终止一方的有关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李福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