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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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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发〔2008〕1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试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城郊被征地农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 坚持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原则;
  (五)坚持统筹考虑、属地管理,衔接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参保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协同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残疾人身份确认及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的定期审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发改委、公安局、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缴费和补助: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财政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市、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中央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有新规定补助政策的,从其新规定。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的原则,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补助如下: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退休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3、省政府规定的失业的十四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4、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130元,个人缴费70元。
   以上参保人群,省、市、县(区)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的筹资标准和比例负担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人员,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5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参保缴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
  (二)老年居民、其他优抚对象、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的参保缴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家庭为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季度划拨到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参保缴费组织办理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依据本人申请,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直至补缴满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急诊抢救除外),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外诊费用。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对参保居民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一)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 偿比 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65%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400元 6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8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2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7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大病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可视为住院费用报销)
  (二)建立家庭普通门诊医疗的补偿办法,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一个年度内,家庭居民中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普通疾病家庭门诊统筹帐户,超支不补,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增加1000元补偿金,最高补偿12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意外伤害,应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民事赔偿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待遇享受封顶线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的使用实行社区首诊负责制,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每个家庭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单位,一个年度内不得更换,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只能在该定点服务单位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先支付,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用完后才可使用门诊大病统筹基金。首诊单位要制定并完善定额包干管理制度和办法,对参保居民提供就诊方便和优惠,免挂号费,诊疗费减半,医技费用优惠10%,药品加成10%,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免费健康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委、民政、残联、卫生、审计、教育、编制、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和机构配置,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甚至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或截留、挪用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收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祖国服务,充分发挥择优资助经费在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中的作用,根据人事部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1999年度择优资助科技活动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重点
项目申报应与“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相结合。重点支持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对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和高科技研究开发有突出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新近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申报的项目;继续对中西部地区申报的对区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
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二、申报资格
申报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已取得较突出成绩或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留学人员。
三、申报项目
1、A类资助回国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5—7项,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申报3—5项。
2、B类小额资助项目。按留学人员工作的实际需要申报,同时按规定附地方财政厅(局)、部委财务司(局)同意匹配资助的函件。
3、C类资助出国学术交流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
4、D类资助新近回国一年以内的留学人员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申报项目数量不限。
5、重点资助项目。本年度继续支持20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可推荐1至2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作为人选。
6、短期回国工作资助经费项目。可根据国内急需解决技术难点、技术交流等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在外留学人员的实际学术技术水平进行申报。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有偿资助经费借出的通知要求,有偿资助项目停止申报。
四、要求
1、各资助项目的申报继续按我部《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执行。
2、为了加强科学管理,今年留学人员科研择优资助申报实行计算机软件管理。为此,我们对申报A、D、重点类资助的表格做了调整,将三表合一(申请表样见附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除按上述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申报人员及课题进行把关外,还须按照新表详细填写申报材料
,并建立申报课题数据库软盘。建库和申报软盘的具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另行通知。
3、A类、B类、D类、重点资助等四类项目的书面申报材料(按申报项目的不同类别分别行文,申请表一式三份)请于1999年5月底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C类和短期回国经费资助项目,可根据留学人员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时间安排分别提前二个月申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助经费的管理,认真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合理使用,并将1998年度经费使用、项目进展及取得成果等情况随文一同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表(略)



1999年3月17日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懂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
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以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加强文化市场的管
理,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佤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要重视从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工、招干中要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城镇和农村的招收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和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业、工业、商业和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的发展茶业、甘蔗、橡胶、紫胶等经济作物,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优良品种,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如需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农村承包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集体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贯彻私有私养为主的方针,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的牲畜及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防止疫病的传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保护现有森林资源,护林和造林结合,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稳定山权、林权,对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已确定的林业生产责任制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林、风景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南滚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采集、砍伐、开荒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处理好同群众的关系,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原料和能源情况,重点发展茶叶、甘蔗、橡胶、紫胶、食品、制革等民族传统工艺品及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煤炭、采矿、冶炼工业和木材采运及加工等工业;相应地发展建筑、建材和小农
具加工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资金、技术和原材料供应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并积极合理地开发利用,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资金、技术进行开发性生产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企业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企业的主渠道和平衡供求作用,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接的流通体制,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照传统的贸易习惯,积极开展边境贸易,搞好边民互市,活跃边境市场,促进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桥梁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沿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办好企业,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农场和群众的关系,国营农场要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城乡建设所需土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空地、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事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职业中学,在普通中学附设职业技术班,对中学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学习工农业生产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办好民族中学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特别要照顾边沿贫困地区的考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办好幼儿园或幼儿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县贯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重视城乡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文化工作重点放到农村,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佤族和其他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文化遗产,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古庙、岩画等名胜古迹、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卫生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全民所有制医院,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试合格的个人行医、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加强对各种传染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广泛开展以除害灾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群众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禁止近亲结婚,搞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遵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还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在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些民族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关系问题的时候,根据有利于团结和共同发展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每年公历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的纪念日。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的新米节。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