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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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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基本目录)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地方补充目录)。

  基本目录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住院的诊断与治疗;地方补充目录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和住院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药品;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

  (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医院制剂,或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调剂采购的院外制剂。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定期修订,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的互联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第五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批准部门核准的规范名称。

  第六条 基本目录分为“甲类目录”、“乙类目录”,其中“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地方补充目录”的药品应是“甲类目录”、“乙类目录”以外临床疗效好、地方习惯使用、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乙类目录”按国家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根据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称、科别等予以限制性规定。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临床需要,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地方补充目录增删清单。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地方补充目录内。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补地方补充目录药品品种申请表;

  (二)增补药品品种的药品说明书;

  (三)增补药品品种有关价格规定文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定点医疗机构的公章。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院制剂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生产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医院制剂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不得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应于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制剂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制剂品种说明书包括药名、成分、质量标准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地方补充目录增补审核和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审核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组织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意见确定增补地方补充目录和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院制剂;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四条 列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在地方补充目录增补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地方补充目录”所发生的费用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时,需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从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参保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药物,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属于省、市管理价格的药物,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药品品名的更名按国家、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用药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择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严格掌握使用贵重药、进口药;

  (二)不滥用辅助药;

  (三)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量;

  (四)住院参保人出院带药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内、属于治疗本人疾病所需的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量,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带药量的须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同意,但最长不超过30日量。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协议规定备存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本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加入监测网,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科技、建设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经贸委所属的原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二、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三、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调资政策和现行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确保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发〔2008〕7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的工业园区内,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标准厂房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工业用房,包括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配套用房,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第三条 标准厂房建设在遵循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区划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不得调整标准厂房规划指标,不得改变标准厂房用地性质及房屋结构,不得出让标准厂房中的仓储和配套用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标准厂房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5000平方米,项目容积率在2.0-7.0之间,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与标准厂房配套的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标准厂房内给排水、供电、供气、排污等设施建设,要能够按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并提供相应票据。

第五条 工信、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手续、主动服务,按照“合理规划、相对集中、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原则,以联席会议方式对标准厂房项目进行前期调研。

(一)严格前置调查。在项目招商阶段,标准厂房投资建设主体向工业园区提出申请,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召集建设、财政、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对项目予以审定,并出具《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化规划布局。标准厂房建设应集中在全市各工业园区内,着力推进标准厂房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工业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标准厂房。

(三)强化用地保障。标准厂房用地实行优先供应、优先保障。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厂房的土地性质和用途。

(四)创新建设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大力吸引各类具备开发资质的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厂房建设。对标准厂房内绿化、卫生、治安等推行“谁受益、谁负责”的自持物业管理。

(五)简化验收手续。标准厂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标准厂房的特殊性进行验收,确保项目验收程序到位、手续简化。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标准厂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标准厂房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满足行业和功能需求。园区管委会要成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厂房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 对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的企业,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通过园区补助企业,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对生产型企业(含研发)购买标准厂房,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凡租赁标准厂房的创业富民企业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各工业园区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鼓励企业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工业园区对标准厂房报批实行代办制度,统一协调、统一办理、限时办结,为标准厂房建设和企业入驻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和“两型企业”建设要求,结合园区自身产业定位,规范企业入驻标准。

第十二条 将标准厂房建设、使用、推广工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体系,作为工业园区申请资金扶持和用地指标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