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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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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对职业卫生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反映劳动者职业卫生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三)生产工艺流程和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四)原辅材料清单;

  (五)职业卫生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人员清单;

  (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汇总表;

  (七)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清单;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要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一)从业人员职业史;

  (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

  (三)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四)职业病患者职业病诊断、治疗资料;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安置记录;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区域、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第二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职业卫生培训经费,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一)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考核工作按考培分离原则,由第三方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作业前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及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经职业卫生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具备职业卫生培训能力,可以承担除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具备职业卫生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职业卫生培训大纲,指导全省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要根据其所在岗位职业危害状况确定体检周期。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职业危害检测,调阅有关资料,采集有关样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使用;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资质认定,并按照审核同意的相应资质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和确诊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检查中发现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权力,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这个决定,其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该决定。不起诉的主要针对案件和对象是不符合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如果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作出不起诉的结论。
【关键词】分类 监督 审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作出的结论是法定上的无罪,他并不是事实上的无罪。因为许多的不起诉案件的作出是由于嫌疑人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嫌疑人死亡等,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结论。不过这不是对嫌疑人的放纵,而是现在是法治的社会,我们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不是一定要对所有的犯罪都要作出量刑。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果是法定上判定嫌疑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被告人确实无罪,比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证实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等等情况下根本没发生犯罪或者发生的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叫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
还有具体以下条件的也是:1、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几种条件下的判定都属于法律上的无罪,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不具有诉权,例如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控诉权归被害人行使,或者诉权已经消失,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的余地。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在以上的9个条件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符合上诉所涉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对于分化瓦解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到集中力量打击的作用,而在处理轻微犯罪的时候又可以采取宽大处理起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力的作用。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这种“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独立享有不起诉案件的决断权的情况下会产生独断专权的判断时有三种制约人民检察院的途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监督。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有罪,然后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要求人民检察院追查到底。但是,检察院如果任何案件都是不起诉,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就是做了无用功。所以这样之后公安机关就有了两种方式来制约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1、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该项决定的检察院要求复议。2、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要求复合、重新审查。
二、来自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这种不起诉是由于相对不倾诉或酌情不起诉作出的。这种申有两种情况:1、申诉针对的是不起诉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服可以申诉,不起诉不服可以申述,申述起诉不服可以申诉,判决不服可以申诉。2、判决裁定的理由不服。酌定不起诉的理由是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责任。所以在检察院宣布了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时,那么嫌疑人也就被判定了实施上已经犯罪,这样会给嫌疑人带来的社会评价将降低。所以嫌疑人才会提起申诉,要求给换不起诉的理由。
三、来自被害人的监督。被害人的监督也有两种途径:1向上一级的检察院申诉。然后提起公诉。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转换成自述案件的自诉人。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类)
[2]梅胜:《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贵州教育学院学报》,1997年04期。(期刊类)
[3]杨越:《试论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制度的修改》,《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1998年04(期刊类)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0〕13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

  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转移材料,按规定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衔接和管理工作。

  四、省外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就业,需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级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转移信息并确认应转资金到账后,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各地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统一按参保人员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2%予以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为: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不含1月1日),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含1月1日),按转出时上年度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转移时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其利息由转入地负责计息。

  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省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00%的,予以合并计算,超过30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且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流动转移前缴清欠费,不补缴的,其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账户中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