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3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牌证监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以下简称牌证)是指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牌证由农业部统一监制,实行“定点生产、集中订制、定向分发”的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承办。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牌证的集中订制和分发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牌证制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牌证质量应符合《拖拉机号牌》(NY345.1)、《联合收割机号牌》(NY345.2)、《拖拉机驾驶证证件》(NY346)、《拖拉机行驶证证件》(NY347.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NY1371)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件》(NY347.2)等农业行业标准及实物样本技术要求。
第二章 定点企业选定
第六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选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布局、竞争择优、保证质量。按照发布招选通知、企业自愿申请、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推荐、实地考核、专家评审、公示公告、签定协议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效期限为4年。各种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按不少于2家的原则,合理确定数量。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牌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牌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印刷类企业还需持有印刷许可证。
第九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同意后,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发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招选通知,明确选定条件、申报材料和申请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接受企业自愿申请。申请牌证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按照牌证的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试制的样品(5副号牌、10本证件);
(五)号牌类企业还需提供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经部或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检测出据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六)印刷类企业还需提供印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第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初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是否真实有效;
(三)试制的样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实地考核,填写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见附件2)。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厂房、设备、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生产能力;
(三)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平;
(四)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备选企业名单。评审的主要依据为:
(一)申请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企业申报材料;
(三)实地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结果,拟订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公示稿,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整理公示结果,经农业部同意后,正式公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与公布的企业签定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十五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本复印件,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出变更申请,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核实确认,并变更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内取消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发文予以注销,并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终止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三章 订制分发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所辖各地(市)或县(市)号段进行划分,并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十八条 所有牌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公布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集中订制,分批验收,定向分发到地(市)或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并建立分发档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在牌证定点生产企业中选定为本辖区提供牌证产品和服务的企业,签定订制协议,不得向非定点生产企业订制牌证。
各地(市)、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向任何企业订制牌证。
第二十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入选的牌证产品范围与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签订牌证订制协议,提供服务,不得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生产牌证。
未取得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被取消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不得生产牌证。
第二十一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牌证产品出厂前应按照规定对牌证进行检验,保证牌证质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当组织对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牌证的订制和分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组织各地(市)或县(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开展牌证产品用户评议,汇总填报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见附件3),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议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二十五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供应的种类、数量及订制单位等情况,以及使用防伪合格标记和订制使用防伪材料数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订制单位及订制、分发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年汇总整理一次全国牌证产品订制、生产供应以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农业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不履行定点生产协议书和订购协议规定责任和义务的;
(三)产品质量严重降低,经连续两次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指标的;
(四)拒绝接受日常抽检和监管的;
(五)瞒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的;
(六)用户评议不合格的或存在集中重大投诉的;
(七)一年内无任何生产任务的;
(八)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牌证的:
(九)超出入选的产品范围生产销售牌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定点生产企业或个人制售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牌证制发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附件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名 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业 务负责人 电话
邮编 员工人数 注册资金 厂房面积
经营范围 设备情况
推荐单位
申请生产牌证产品种 类
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简介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考核组成员: 考核时间:
考核企业名 称
地址
企业资质 法人 发证机关
经营范围
生产条件
生产能力
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 平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考核意见
考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评议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类别 订制企业名称 订制产品类别 订制产品数量 产品质量情况 售后服务情况 履行购销协议情 况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备注
号牌企业






证件企业





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履行购销协议均按“好、中、差”三个等次填写。

附件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客户名称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序号 防伪反光膜材料定点生产企业名称 订购数量 单位 备注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附件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定点企业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㈠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㈡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㈢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㈣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㈤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㈥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其中,国有企业之间实施的兼并(包括国有企业兼并集体及私营企业),兼并企业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兼并的批复文件,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通过企业间变更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类型或其他所有制性
质的企业兼并,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应经领导小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
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3日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作  者:刘 辉
工作单位:胶州市人民法院
职  务:庭 长
通讯地址:胶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学  历:法律大专。





青岛市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参选论文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内容提要:
许多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行政事务过程中,常常作出一种不被人们重视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也逐步意识到了这种行政不作为行为给自身权益造成的侵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几年以来,此类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在怎样正确认识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如何审查立案,立案后如何审理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称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简称为行政不作为案件。虽然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整个行政诉讼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存在不但严重地影响了人民和政府的关系,降低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削弱了人民政府的权威和声誉,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安定因素,阻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不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发生,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不作为行政行为,依法审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含义、特征及种类
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保护等职责,而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作为是一种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失职行为。应保护不保护、应管理不管理、应发放不发放、应答复不答复以及无理拒绝均为失职,属违法行政行为。
从不作为的主体、性质、内容及表现上看,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不作为主体的法定性。行政行为是由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不作为,而非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均非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2、行政机关职责的法定性。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由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只能行使属于本机关的职权,如果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就是行政越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要求,只能向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机关的职责,才构成不作为。
3、不作为的单方性。行政机关在职务上,享有行政优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可按单方意思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方同意,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是一样,仅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行为。
4、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不作为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上,对行政的双方都是特定的。“特定”是指申请或者要求某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泛指某一类,不作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内容的特定性。由于不作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获得或丧失某种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6、不作为的违法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要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相悖,是一种失职行为。
7、不作为的时效性。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要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完成行政行为所需的合理期限内答复。如果在法定或实际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或拒绝答复,就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依据不同标准和角度,可以将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做出不同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的第四、五、六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又可将这三类不作为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保护行为等。
按照行政机关不作为产生的原因及表现方式,又可以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是基于某个领导的认识原因或者基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原因产生的不作为。还有一种是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按行政级别、地域管理的要求,只负责往上级机关报送,而该行政机关却自己行使了审查权,以各种理由不报送,从而造成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2、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因该机关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原因,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内部原因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工作人员限于其业务水平而忽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造成不作为;
(2)虽然熟悉业务,但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或者官僚主义,造成不作为;
(3)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形成的不作为;
(4)行政机关内部科室之间、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意见不一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得不到答复,产生行政不作为。
3、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另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审查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4、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某一个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个非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非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非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5、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争议,行政机关不给予答复,或者已经答复,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仍不满意的。
二、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5)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是否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7)起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不作为行政诉讼,除对其进行上述一般立案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3)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者要求;(4)申请或者要求的时间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5)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期限;(6)行政机关是否就申请做过有关的答复等。
在行政诉讼的审查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不作为诉讼的起诉中,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立案证据,以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如果证明材料不足,而难以进行审查判断的,应该将起诉状退还起诉人,说明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求起诉人予以补正。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事实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已向起诉人做过有关答复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三、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合法、及时地审结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为体现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化解“官”民矛盾,避免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起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在自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的证据及依据,并允许起诉人、第三人阅卷,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如果被告愈期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视为其没有证据,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诉讼案件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与积极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因此,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起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即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