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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06: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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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江西省三部门联合印发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赣粮调[2002]22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了《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省内粮食市场、应付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粮安全。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省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第二章 粮油库存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必须是经省粮食局按照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原则上一个县只能有一个承储库点。省级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出库依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油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补下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省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油品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省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储单位的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粮油轮换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各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省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粮油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作为参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油按照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各设区市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按照一定的比例(粮食总量的20-30%,油脂总量的40-50%)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轮换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在次年三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各设区市粮食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具体轮换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各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每季度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以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3-4年;食油2-3年)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品质检测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储存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形式。
(一)结合省级储备粮油的购、销进行轮换。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购、销计划,收购新粮油、销售陈粮油,实现同品种轮换。
(二)异品种等量兑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
(三)顶替轮换。将轮出的粮油就地销售,同时将同一库点或其它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等数量的新粮油替补为省级储备粮油。
(四)架空轮换。轮换粮油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先轮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保证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不变。架空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轮换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数量的20 %。 第十五条 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按第五章贷款管理中的规定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共同商定,年初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预拨部分的费用到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每斤油每年补贴0.2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省级储备粮油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省级储备粮油库存和资金运动同步变化。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省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以及省级储备粮陈化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损失;
(三)入库粮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泄漏省级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抗旱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审批全国抗旱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11〕29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抗旱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规划》实施工作,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调度管理水资源、加强抗旱工程建设、推行节约用水的生产生活方式三者并举,统筹安排,加快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抗旱减灾体系,形成抗旱减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我国抗旱减灾的整体能力和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本规划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逐级落实工作目标和任务。要加大对抗旱减灾工作的投入,按照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投资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元化筹措资金。要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农业节水,努力减少水资源消耗,加大防治水污染工作力度。对《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共同落实《规划》任务,着力推动水利工程体系抗旱能力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体系建设、旱情监测预警和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以及抗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实施。中央财政要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安排资金支持《规划》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协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评估和考核,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8〕4号

各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施委托经营的监督管理。

  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行委托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经营,是指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协议的方式将其营运牌照所对应的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委托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委托经营原则上应与出租小汽车更新同时进行(车辆被劫、被盗增补更新的除外)。委托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接受委托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委托人将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规范、未受到《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受托人经营。

  第七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经营协议,对出租小汽车的实际所有权及双方责任等在委托经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经营期限及方式;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出租小汽车应当以受托人的名称登记并开展营运业务;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由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由受托人承担。

  第九条 委托经营协议的期限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但一般不少于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十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后,由受托人持书面委托协议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受托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办理出租小汽车车辆过户手续的函;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托人凭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上述函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市运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经营期间,政府对出租小汽车运价、管理措施等营运政策调整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