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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3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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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 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 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 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 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 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 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 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
(九) 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 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 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 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 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 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
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
(一)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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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李长健 涂晓菊

[摘要] 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在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层面来为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提供全方位的制度支撑,是有效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之策。
[关键词] 农民权益 保护 法律制度 制度和谐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
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
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2;199-200.
[2]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160.
[4]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70.
[5]杜旭宇.中国农民的市场主体权益及其保障[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购房信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自筹资金不足时,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具备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应先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书面向借款人承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由市房改办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借款人持中心的贷款承诺书,再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
房商业性贷款,同时按商业银行规定提供资料,经商业银行审定后,再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实行统一发放,分户管理。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设立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两种帐户核算。
第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商业银行、借款人合签《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借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审贷限额和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对商业性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1。
第七条 担保的设定。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该笔组合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贷款的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商业银行的要求。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足额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借款人的书面委托,原则上将贷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额度比例按月归还本息,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同时偿还。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的方式划转到中心公积金存款专户和结息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中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物相关的税和费;
三、归还组合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得价款不足应还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超过上述三项部分,按《担保法》规定处置。在组合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其贷款清收费用由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贷款份额分别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