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建人〔2008〕23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华北油田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人事教育处或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联系。
联系方式:河北省建设厅人事教育处0311-87904670
河北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0311-87908202 网址:www.hebzc.gov.cn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河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河北建设网(网址:www.hebjs.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复印到A4纸上)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一套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报省建设厅。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在不影响原执业企业资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原聘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申请变更注册前一年内的职业道德证明;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二级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初审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报省建设厅。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注册申请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归档。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负责办理,20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按照申报程序申报。省建设厅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取得相应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样式、编号及执业印章样式参照《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