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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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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 购盐单位应在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盐计划,并按规定领取购盐证。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购盐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盐田废弃、改产的,或擅自将岩盐矿井废弃的,可按其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盐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制盐企业擅自转产、停产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收缴其制盐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责令其停止运销、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按其盐产品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交由盐业批发企业按规定标准加碘,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送礼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3年5月30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
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证书)后,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登记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其所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关系到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关系到投资建设质量和效益,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
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包括登记服务、执业检查、继续教育以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掌握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与工程
咨询相关的新政策,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执业
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将取得有效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办理时间及相关具体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
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专业类别划分如下:
(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核电;(六)核工业;(七)水电;(八)火电;(九)煤炭;(十)新能源;(十一)石油天然气;(十二)石化;(十三)化工医药;(十四)建筑材料;(十五)机械;(十六)电子;(十七)通信信息;(十八)广播电影电视;(十九)轻工;(二十)纺织化纤;(二十一)钢铁;(二十二)有色冶金;(二十三)农业;(二十四)林业;(二十五)水利工程;(二十六)港口河海工程;(二十七)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二十八)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九)市政公用工程(按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三十)建筑;(三十一)城市规划;(三十二)工程技术经济;(三十三)其他(按旅游工程、商物
粮、邮政工程、气象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
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
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
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
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
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名,加盖本人执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妥善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当按
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以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一)规划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
(五)工程项目管理;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权利: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二)受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当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
签名盖章;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名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利益;
(二)秉持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廉洁执业;
(五)自觉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登记申请;
(二)在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
(三)伙同申请人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
〔2005〕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
同取得水平证书。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控制和消除计算机病毒在全国劳动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蔓延传播,现将《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以下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计算机病毒系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源中,利用系统数据资源进行繁殖并生存,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并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进行传染的程序。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管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的制度。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全国劳动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计算机系统应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制度,并做好对有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有关部门一起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的技术防范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处理计算机病毒,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算机病毒疫情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下发各种计算机软件(盘)或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时,必须经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管理人员检测,确认母盘无病毒后,方可在指定机器上批量拷贝,贴上“写保护签”下发。
第八条 下级部门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和上级部门验收数据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确认无毒后可上报或验收。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及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机房管理、软件管理、网络系统管理、磁介质管理和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通过正式渠道购买或得到的软件。对于新的或来历不明的软件(盘),须先通过专用机检测试运行后正式启用。
严禁个人私自进行软件(包括各种游戏盘)的拷贝、传播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的系统和文件盘进行“写保护”,不需要再次写入的数据盘都应贴上“写保护”。
第十二条 各种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专用程序盘,必须由专人保管;
计算机系统及所用软盘要定期检测、登录,发现有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封机停止使用;
对于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应当由专门人员清除病毒后,进行系统、软件和专用程序的重装。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重要数据、程序文件和专用软件,应定期做备份。计算机系统遭到病毒侵袭,应当用备份来修复系统,恢复有关数据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措施,防止病毒感染。专人专用的计算机,在人员离开或停机时,应当对计算机加锁。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并将计算机病毒检测软件(如SCAN)放入自动批处理文件。
第十六条 不得把用户数据或程序写到系统软盘上,除原始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外,不得用其他软盘启动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硬盘工作正常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软盘启动。
严禁通过网络或通讯私自进行软件的拷贝复制。
第十七条 在进行软件评优会、应用软件交流会、软件演示会、计算机培训班和其他活动时,应防止造成计算机病毒的大面积传播。主管部门下发程序或软件,不得带系统下达。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系统和重大调查项目数据处理和数据录入的计算机,应当专机、专人、专用,并与日常工作使用的计算机隔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