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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7: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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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坚持依法定责,以责论处;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做到现场调查公开、检验和鉴定公开、责任认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四)驾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机动车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的;
  (七)逆行或者超过时速限制行驶的;
  (八)在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划行行驶的;
  (九)在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有少年儿童、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避让的;
  (十)遇有按照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继续通过的行人,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一)超越中心线行驶的;
  (十二)在设有停车让行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地点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三)追尾前车的;
  (十四)与干路车争道抢行的;
  (十五)转弯或者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非机动车、行人的;
  (十六)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的。


  第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二)行人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车行道的;
  (四)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打闹、招停机动车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
  (五)行人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
  (六)行人在有人行道的路段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路段,不靠路边一米范围内行走的;
  (七)行人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过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的,但着标志服装正常作业的除外;
  (八)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九)非机动车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驶的;
  (十)非机动车逆行或者不按分道线行驶而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十一)骑自行车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十二)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一、二类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现场被他人故意破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非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有能力保护现场而不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不报案,并且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承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一)轻微事故5日内;
  (二)一般事故15日内;
  (三)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本条一款时限基础上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相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机关,原责任认定机关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二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分担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照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央宣传部队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等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7〕4号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精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设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队伍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法治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学法用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深刻理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知识,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杜绝重大法律失误发生;积极探索企业法治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企工作的开展,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三、学习内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加强对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以及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的同时,重点要加强以下法律知识的学习:

  ——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企业组织相关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破产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合同、担保、招标、投标、价格、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广告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内部管理相关的财务、用工、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养老、法律顾问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外部环境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环保、资源、世贸规则、反倾销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同行政主体关系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纠纷处理相关的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

  ——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法律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作为统一读本。

  四、方式方法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企业的自身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辅导、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提供广泛的学习途径。

  ——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开办专题节目(栏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作为“十一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培训。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根据不同阶段企业改革发展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各项新颁布实施法律和新修订法律的宣传教育。

  ——认真组织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建立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园地,努力拓宽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渠道,通过定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广大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知识送到职工群众手中。

  ——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积极组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努力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促进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督促和指导,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类企业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企业学法用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2.加强考核监督。

  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把企业依法经营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按年度、分阶段实行量化考核。

  3.加强宣传报道。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广泛宣传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宣传和表彰。

  4.加强工作交流。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交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积极推广各级各类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的典型经验和做法。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每年将召开一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取得的成功经验,推进企业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5.加强保障措施。

  企业应加强对学法用法工作的保障措施,在人员上一方面加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从事学法用法工作的能力;另一方面聘请外部专家学者参与学法用法工作。在财力上将经费列入企业相应的财务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在时间上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小时。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意见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实施办法。

中宣部国资委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