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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6 06:4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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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0号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参保不满12个月的,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

  (二)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妊娠后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3个月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为无业人员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实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退休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等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及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为基础,并结合生育保险特点适当增减后公布。

  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病种定额等办法实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具体征收、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列支。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

  (三)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五)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九)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抢救除外);

  (十)参保职工就医时未出示《社会保障卡》和生育保险就医凭证;

  (十一)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 11% 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 1 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 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 6 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800 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600 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 2500 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 60% 、退休人员 70% 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企业改制时剥离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结余额,应由企业一次性或分期交市社保中心托管。市社保中心对此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 3-5 年时间分摊追记入资金托管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 2002 〕 45 号)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 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仍按《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职工的负担水平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其中用人单位缴纳 1% 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准登记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准登记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一九九一年第91号令发布)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曾会同我局和原国务院经贸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出了《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发布后,有关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进行了联合检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使国有资产漏评、少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目前仍有一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中方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就办理了审批手续,并申请了登记注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为此,现重申如下规定: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就作为核准中方以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必要文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