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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4: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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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

第30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最大限度地解放科技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范围包括在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和下沙区块,具体界限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界定。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制度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试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促使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第四条 国内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中国法律允许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其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省开发区领导小组,由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省级部门和大专院校有关事宜。开发区的具体工作由杭州市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开发区内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管理工作方面的关系;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保险、法律、情报信息、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和培训、会计事务、物资供应、计算测试等支撑服务体系;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采取下放权力、委托审批或限期签复等方式,及时办理业务,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受管委会和各自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开发区内的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经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界域内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相关条件:



(一)从事由国家科委和省科委划定或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专家组论证和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相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具体认定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科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由管委会考核一次,经考核确认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要,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生产经营,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工作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其财产所有权、干部任免权不变。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报开发区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建设详细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管部门派驻管委会的机构相应核发“定点通知书”,提出设计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从严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并按照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置废弃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经认定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增挂《杭州高新技术企业》招牌,并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应优先立项。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二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交纳所得税,期满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内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的,不计征所得税。



  (六)内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符合有关规定免征奖金税的部分收入可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下列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信贷资金,银行要优先安排。



(二)有关部门可设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具备后,可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创办开发区风险投资公司。



  (三)企业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银行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许可证制度,享受海关及有关部门的优惠规定。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新产品,除国家控制的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或试销价格。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上交省财政的前题下,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全部返还开发区,专户存储,统一安排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事系统等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除税收以外的开发区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机构设置、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企业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用制,新招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需要公开招聘。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中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和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由外地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确有真才实学并为开发区建设作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开发区急需的本市缺门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国外学成归来的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录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483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
  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www.sxjs.gov.cn。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执行,文件中未涉及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厅《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工地基检测试验专项资质及考核标准》及《山西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资质标准》同时废止。



物权行为与相关制度关系之分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被称为抽象物权契约力量,因其具有理论抽象、分析精密和逻辑完整,而被公认为是哲学家、理论思想者的故乡的德国立法所采纳,并被认为是反映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但也正式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上述特点而使其难以被人理解,自提出之日起就被受批判和争论。我国物权立法日益迫近,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界并为达成共识,分析其产生争议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主张用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即代替物权行为理论。
以最典型的物权变动形式买卖关系为例,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不只需要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在债权行为之外尚需有独立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该物权合意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其外观表现形式,这种既具有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变动物权的外在形式的行为,即物权行为,它是不同与债权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是由萨维尼首先提出的,在德国法上也有人称为处分行为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来源于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区分。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理论就有一个固定的看法,即债权和支配权的基本区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必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实现条件,债权人既不能支配相对人的人身也不能支配交易标的,因此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而物权区别与债权的关键就在于它无需借助任何人的意思,而仅仅依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转移、使用、收益、支配。因此物权为支配权、对人权,具有绝对性、排它性。正是鉴于这种权利的效力和作用不同,因此债权行为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当然这样认识更深厚的现实基础在于买卖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客观上在时间上的差异。只能故事与有时间上的差异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使得在现实中存在着并不是所有的买卖合同都必然导致所有有权移转的效果。所有权的移转仅在当事人实施物权行为时才必然发生,即当事人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交付或登记这一外观型形式。可见,物权行为并不是虚拟的,是实实在在的以形式主义为要件的,以法律规定和承认的公示性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物权合意,因此在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种真正契约。
综上可知,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要件之间要求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要求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仅能根据物权行为所要求的形式取得物权,并且也仅须具有公示形式就可推定被基于公示的权利的正确性。公示公信原则本身即物权行为的要求。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公示公信力的来源和第三人与买卖当事人的地位状况就难以确定。
二、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现代社会由物权立法来完成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已是人们的共识,它反映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即由绝对地保护物权人发展到更加注重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想协调,这集中地体现了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正是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但是究竟是采用物权行为保护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并不是绝对排斥的,因为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各种情况纷繁错杂,两种制度可以互相弥补,在各有的范围发挥作用。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保护许多学者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因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误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德国被称做抽象原则,它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互相独立的良种法律行为,当然要因各自的生效要件发生效力,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辨明:
1.无因性的说法只是我国学者的叫法,与抽象原则仍有不同,根据抽象原则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的取得他人财产,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被撤销之后,已为物的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抽象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因第三人已确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物权的转让方只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物之变价,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当无第三人的情况下,则物权的移转方当然可以依不当得利制度重新取得物之所有权。可见,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移转从来都是有因的,只是相对于第三人是无因的。无因性这种说法只能是依习惯而不做改变,绝不可以冒然从字面上予以错误的理解。
2.还有许多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以德国法上提出的共同瑕疵说来证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消失。事实上,在共同瑕疵的情况下,也即德国法上债权行为存在因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不是基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而是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属总则上法律行为这一共同性质,因而当然其成立生效要符合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这恰恰体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即我国学者所称的独立性原则。
3.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仅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影响,但物权行为本身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因而其效力比如要受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制约,若其本身有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时,其本身的效力应受影响。
(2)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缺陷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事情,早期的罗马法,法律对所有权确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带来许多弊病,不易于交易的顺利的进展,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中善意的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到了近代,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可归纳为:⑴第三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⑵善意第三人须现实占有动产,⑶可即时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仅为占有委托物,⑷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占有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条件,打破的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发展到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已不充足,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善意取得的范围受限,在不动产变动中无法适用。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各国纷纷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道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因而也就无法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无因性理论不受此限制。
2.善意的举证比较难。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依据抽象原则,第三人基于客观公示的信赖就可以取得物权,如若反证必须由原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由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这种主观的举证即使建立了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变得很困难。
3.从私法本旨讲,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更符合私法本旨。
(3)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保护
从上述分析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仍不能从民法制度中消亡,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只是发挥的空间变得越来越小。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当事人和受让方的相对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存在下列情形:
1.当买卖合同因共同瑕疵,即存在可使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该共同瑕疵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2.当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而物权行为基于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时,此时的受让方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
3.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成立,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让方可取得物之所有权,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可发挥对第三人的博爱后,在复杂的交易中,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单独解决所有的问题,适用一切情形,必须协调运用,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
三、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制度
不当得利返还是指无合法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受益人对受损人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是当事人利益状况的重新平衡,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只是在保护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作出了顺序上的差别,在使原权利人丧失物上请求权时,并不是绝对的否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因有无当第三人存在的情况而不同。当无第三人时,原物尚在取得方手中,当然可主张原物返还;当有第三人时,可做变价返还。
在现代交易频繁的社会,注重物之流转、利用远远大于对物的占有,而返还原物还是价金实质对原权利人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都不存在差别。
在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设立物权行为制度,它完全是一个合理的符合民法内在逻辑的并在实践中有很大作用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