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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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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


任何法律原则的设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但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抑或在理论认知上,抑或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该原则客观地被赋予了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
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法理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法律定义的角度释解,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满足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其二,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其三,必须排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从立法原意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确保其在认为自身受到不合理审判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这种原则的确立集中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历史发展的进步,受到肯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仅管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这一原则的较好贯彻与执行还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质疑。
其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上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功能就是通过对有权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审判存在不合法性或错误性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纠正原判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实体性错误。基于立法规定有权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基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如果不受该原则的限定,极可能使其对自己提起上诉的行为产生思想顾虑,在客观上消极行使或不行使救济权利——上诉权。这种权利的除缺背后是错误审判的不可能纠正(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审判为数极少),司法的根本性公正也必将打折。
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权益的实质是权利与利益的复合。作为被告人,在上诉这个司法程序中,上诉权是其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如果在上诉制度中不能很好的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上诉后有可能被科以更重的刑罚,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更好的保护,哪么,对被告人来讲,权利的行使如果有可能进一步把自己置于不利境地,他也就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但由于害怕适得其反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从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环节上主要包括起诉(公诉)、审判、上诉(抗诉)、审判监督(再审)等。按照普通逻辑关系,起诉(公诉)、审判是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具必然性。但上诉(抗诉)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却是忽然性的存在,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虽然上诉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历经的环节,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却是保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性不可忽缺的一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坚持则是上诉制度落实的重要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上诉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会相应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变成实质上的形同虚设,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贯彻与执行。
另外,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审定罪量刑的限制,这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职能,充分运用好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目的与任务的实现。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质疑
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看,仅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了普遍肯定,但在对该原则的把握与运用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这从某种程度上不利该项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认识上存在不统一性
运用辩证的观点分析,在对立法愿意的理解上存在相悖性: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具有刚性和排它性,在任何法定的情形下都不能违背,必须严格贯彻与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法律适用中的原则性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涵盖性,对特定案件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量;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从客观事实出发,对认为确有违法性或错误性案件,直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运用上的统一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存在任意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这种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原则正在受到质疑,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成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肖扬院长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标志着审判机关对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的认可。
2.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上的思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裁判理念的取向,在上诉制度中体现更为明显,有时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实体的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单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来分析,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重先审理后就可能出现二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重复肯定,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相对于被告人来说,也必须面对不同的上诉后果,其一是接受原先的裁判;其二是被减轻刑罚;其三是被科以更重的刑罚。从以上得出的结论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立法上本就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现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参加抢劫团伙犯罪于2000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随后被判处死缓。后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判决董亚洲死刑。
案例2:2004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对其中一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无论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对案件发回重审,其最终的结果都是被告人在上诉之后被科以了更重的刑罚,这虽然在形式上并没违反法律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从该项原则的立法设立来看,发回重审案是否也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值得商榷。
就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来分析,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操作性,这也为审判机关规避法律而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如何认定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较为困难。而且,二审人民法院既然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作出了判断,为什么还要启动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可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理由本就存在缺陷。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理念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明确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原理,即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外,对于以其它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应同样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认真加以甄别,依法裁判,确保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判决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衔接必须予以重视。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必然具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总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才能逐步趋于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它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制度。因此,要真正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必须加强对立法与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重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两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其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该严格遵循;其二是受到案件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笔者认为,在不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应该首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大前提。针对该原则来讲,就是只要是上诉案件,无论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被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都应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从立法上来看,应对刑事诉认法第190条之规定作出修改。
2.对司法理念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将打击犯罪作为其基本价值定位,由此衍生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说主导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相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传统的司法理念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刑事司法制度应从偏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并重的价值观,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沉默权规则等,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的过程中,已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司法理念的再定位与相应司法原则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辅助,便于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双重功能。
3.对相关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证据制度。基于这几种制度间的关联性和相依存性,有必要对几项制度进行整体分析以备完善。依笔者看,应该对基于上诉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进行法律性的再规范,特别是应对发回重审制度赋予刚性原则,排除其原先寄于法官的可选择性。在证据制度上,应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再规范,建立、健全以程序侵权的救济为核心的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规则,加强对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畸性判决,应当对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其一,要进一步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尽量减少其随意性和可弹性,确保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对被判决人权益的保护;其二,要严格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并对二种再审提起的理由和条件予以确定,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其三,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同业拆借;
(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十二)境外外汇借款;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
(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
(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