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时间:2024-07-12 20: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自发布之日起30日和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九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2日发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整顿钢材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含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蓉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是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计划外钢材合法交易场所。其宗旨是:广泛吸收钢厂自销钢材和社会资源,组织指导钢材交易活动,为交易双方提供多功能的综合配套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四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由成都市物资局主办,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承办。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组织管理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宣传贯彻国家关于钢材经营和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产业政策,对交易活动和钢材资源流向进行指导;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查进场资源和进场交易双方的购销资格,对场内和通过市场的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四)向上二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钢材市场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正确完成和上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员进场依法监督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章交易和不按规定的场外交易;
2·加强经济合同管理,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查处违章违法经济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
4·对通过钢材市场成交的钢材资源的来源、去向和交易双方的资格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二)物价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调解价格纠纷;
2·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出现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3·对钢材市场成交钢材价格及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4.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为方便供需双方,成都市钢材市场下设水碾河交易厅(市金属公司内)、西门交易厅(成都物资贸易中心内)、盐市口交易厅(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内)、蜀都大厦交易厅(西南物资市场内)和少城交易厅(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厦内)。各交易厅均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
管理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进入钢材市场交易的,必须是具备钢材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企业和生产、使用钢材的单位。进场单位须待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进场证》方可进场交易;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入场采购钢材的,可凭本单
位介绍信办理临时进手续。
第八条 以下钢材必须通过钢材市场公开销售:
(一)县以七钢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自销的钢材(由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三)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进口的钢材(以进养出的除外);
(四)有钢材经营权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钢材(物资部门的钢材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供销机构供应直属直供企业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积压和不合使用的钢材(一吨以下零星调剂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市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临时经营的钢材;

(八)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其他钢材。
第九条 钢材市场的进场单位应将可供资源直接进入钢材市场(含各交易厅,下同)销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视为“通过钢材市场销售”:
(一)供方将资源委托钢材市场代销;
(二)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进入钢厂办理审查手续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或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须经本单位鉴章),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条 本市各单位销售(含调剂串换)的计划外钢材,必须使用“成都市钢材市场专用发票”。凡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部分,供方须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第一、七联交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一式两份,送交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含各交易厅管理组,下同)审查,并加盖
“钢材市场专用章”。在钢材市场组织的交易会、调剂会上成交的钢材’亦须在发票或合同上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未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或未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银行不办理结算,运输部门不予承运,购销双方的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第十二条 各钢材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按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资源,应在交易前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报资源表(包括品种、材质、规格、数量、来源、进价、销价、进货、销售原因、销售原因)。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还应提交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的批准文件。停、缓建项目的剩余钢材,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其他有关文件。上述资源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始得销售。
第十三条 凡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自产自销的钢材,县级物资企业和物资供应站及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供销社、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按国家规定去向销售的钢材;可不通过钢材市场,但必须接受当地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由供方按销售额代收不超过3%的管理费(在“专用发票”收费栏中填列),用于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在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二)转手倒卖合同、提货凭证、调拔单、批件、发货
(三)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和收费标准;
(四)不使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
(五)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
(六)不执行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
(七)在商品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等方面欺骗客户;
(八)应通过钢材市场交易的钢材进行场外交易,不如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九)偷税漏税。
第十七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成交额10%以
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钢材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属市场前,计划外有色金属的交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接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
(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
(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
(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共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开办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
(二)武术、射击场所;
(三)旅馆、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
(四)印刷、刻字、旧货交易、典当拍卖、移动电话维修、机动车修理场所。
第七条 须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场所布局必须合理;
(二)场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
(四)根据场所的规模,建立保安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安、治安人员;
具体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办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审查,在五日内对所申请开办的项目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二)公安机关在接到申办单位或个人要求审验已竣工场所的书面报告后十日内,应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九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停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无证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报。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督促、指导举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保卫组织,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申报前条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障工作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举办单位。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对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重点岗位的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培训;
(二)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五)对突发性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职责落实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实行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不得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其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员工的管理教育;
(二)组织治安保卫、保安人员、从业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防范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共场所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积极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治安情况良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案犯有功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办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规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仍继续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按日营业额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