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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时间:2024-05-31 05: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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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大、中专院校和其周边的安全防范,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大、中专院校的人口管理工作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主,学校保卫部门配合,共同负责。

第三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均应在校内居住。

确因校舍不足或者系走读生、自费生等特殊情况,需在校外居住的,一律要经学校同意。其中确需在校外佃租房屋的,须到学校保卫部门办理“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否则,由所在学校按违反校规处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给大、中专院校学生居住的,出租人除必须取得《房屋租赁证》以及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外,还必须查验学校出具的“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承担治安责任。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中出现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病例或疑似传染性病例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凡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学校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含各类培训班的学生)纳入暂住人口管理。其中在校外居住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学校应积极配合,对在校外居住的学生加强管理;在校内居住的,由学校保卫部门负责登记和管理,不发暂住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和帮助学校搞好管理工作。暂住证由长沙市公安局统一负责印制。公安机关对学生办理暂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高校周边的治安管理,从严查处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严防在出租房屋中发生各类治安、刑事案件和安全事故。学校保卫部门要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加强校内安全防范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危害高校周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治安隐患。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行。

  【引言】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借鉴并运用。我国各级法院的调解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然而,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浅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对某一案件是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某一法官既担任调解者又担任裁判者这种双重角色的情况。根据调解的本质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者,他应当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理清争议中的事实问题,并为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的分歧,从而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者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这种角色,但是,由于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一旦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法官这种双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国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难以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三)权利保护与让步息讼的矛盾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往往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一样,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可避免地要求当事人谅解、作出让步。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都坚持自己的主张不肯作出丝毫让步,调解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为了使调解能够成功,法官必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谅解的态度,并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让步往往是单方面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让步。如有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成功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明显,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还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换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让步。”对此,虽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一般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无疑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单方让步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和睦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中的调解毕竟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调审合一的模式必然导致重调轻判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一样,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方面的好处:首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节省了其办案的时间;其次,由于调解结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官承担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再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难作出判断的案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为了避免判决时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必定会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出于种种利益的考虑,大多数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省力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费时的判决结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结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如下: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所谓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以达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笔者认为,调审分离应该是在保留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予以适当分离,即调解仍然在法院内部进行,但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为这种模式可以根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调解的自愿性难以保证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参与调解的法官同时兼具该案的审判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经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以判促调、以判压调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调审的适当分离要求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另外,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我国的调审合一模式使得调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导致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将案件的调解者与审判者实行分离后,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

  (二)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调解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开始。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调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却存在着问题。原因在于,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的介入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的出现。笔者建议,我国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限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开始的规定予以取消。这样的规定不但能够排除强制调解,而且更能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显然,这与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那些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仔细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拒绝调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当然,若调解协议的达成确系当事人的本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则不应干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