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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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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二十条 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已于1996年1月9日经总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和全国计划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紧贯彻执行。同时各分行要围绕强化总行和一级分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和灵活经营,结合自身实际,尽快确定辖内资
金管理改革办法和操作实施细则。
各分行1月份应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和应上缴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合到3月份一并归还和缴纳。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时如发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一: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1996年1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通过)
为了加快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进程,总行决定自1996年起对现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改革。这次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总行统一调度资金和灵活经营资金的能力;分清资金集中与资金供应的渠道,明晰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理顺资金核算体
系、规范资金核算内容。
一、改革要点
(一)取消借差,逐步消化借差存量。从1996年起取消借差,借差存量(包括划转人行再贷款)全数转为结转借款,同时根据各分行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建贷逾期率及结转借款占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五项指标综合分类确定各分行结转借款归还期限。
(二)取消第二准备金和存差,实行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各分行原上缴的第二准备金和原存差行的存差资金全部并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1996年各分行新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根据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等综合确定,并按季调整。
(三)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由各分行负责自行安排,不足部分向总行申请专项借款。各分行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需求,必须首先在自身范围内平衡安排,确有不足和困难时,向总行申请解决。总行对有关分行资金余缺测算(见附表一)后,对因承担重点项目过多而引起的资金不足
,在一定时限内可抵减应上交的经营调节基金,再有不足可给予一定期限的专项借款。
(四)1996年各分行认购政策性金融债券任务,仍按各分行新增存款计划分配,总行减半下达,具体额度另行通知,各行按通知要求划缴资金。
(五)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和专项借款利率的确定。为充分发挥内部资金价格等经济杠杆的利益调节功能,调动各分行筹集资金,努力平衡信贷收支的积极性,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利率暂定为11.52%(年利率,下同);专项借款分半年和1年期两档,半年期利率为12.24%,1
年期利率12.78%;结转借款的利率为11.7%。上存资金、临时借款仍执行原利率。如分行无故欠缴、漏缴经营调节基金,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操作方法
(一)资金核算体系与核算内容的调整。待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有关科目和结转借款、临时借款、专项借款科目(同属系统内借款下的二级科目)设立后,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累计存差,一次转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中;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
的累计借差和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结转借款中;原在“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户”中核算的临时借款余额,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中核算。有关具体的会计科目及相关帐务的调整方法和
时间,总行另行通知。
(二)结转借款的归还方法。各分行1996年消化的结转借款分月平均归还总行,分别于当月的20日前归还。具体划交方法有三种:一是完全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归还;二是完全以实汇资金方式归还;三是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来归还,不足部分实汇资金。
(三)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方法。1.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以各行一般性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基础比例,再以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按季予以修正。各分行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依本季末三项指标实际数所计算得出的应缴总行基金比例,即为下季计缴比
例。2.作为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基数的一般性存款,分为1995年底存量和1996年增量两部分。其中:对按存量部分计缴的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于第3季度前每季分别按2∶4∶4的比例分月上缴(如一季度存量部分每月应缴调节基金=一季度总行基金比例×上年底一般性存款
余额×20%÷3,以此类推);对增量部分,则根据当月的上缴总行基金比例和当月一般性存款旬平均余额,按月计算上缴。3.划缴时间和划缴方法。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上交时间确定为每月20日前交齐。具体划缴方式与归还结转借款相同。
4.专项借款核批程序。分行申请专项借款时,需提前5日向总行提出专项借款申请报批单(见附表二),同时提供以下资料:资金余缺测算表、重点项目清单。总行资金管理人员根据各分行上报资料及总行资金头寸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请有关领导核批后,反馈分行并办理划拨资
金手续。
附表:一
资 金 余 缺
分行: (一九九六年
---------------------------------------
| | | | 比年初增
| 资金运用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减(-)
|-------------|------|-------|---------
| 一般性存款 | | |
| 实收资本 | | |
| 金融债券 | |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拆入资金 | | |
| 同业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
| 小计 | | |
|-------------|------|-------|---------
| 待清算业务资金 | | |
| *应付利息 | | |
| *其他应付款 | | |
| 银行结益 | | |
|-------------|------|-------|---------
| 小计 | | |
|-------------|------|-------|---------
| 合计 | | |
|-------------|------|-------|---------
| 缺口 | | |
|-------------|------|-------|---------
| 其中:结转借款 | | |
| 临时借款 | | |
| 专项借款 | | |
---------------------------------------
注:(1)为了反映资金的真实余缺,在项目指标设计上,增加了二级科目和对某些项目确定了最高比例。
如:在长期投资科目下设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二级科目;对备付率科目规定了8%的上限。
(2)待清算业务资金指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待清算汇差资金、财政拨款资金和部门委托贷款资金。
(3)备付金按上旬末一般性存款余额乘8%填制,实际备付金按报表中实际数填报。
(4)拆入资金包括同业拆入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包括拆放同业和拆放金融性公司
(5)本表数据扣除个别指标外,一律按最近一旬的信贷收支电月报余额填列,其中附有“*”的科目按最近月份的试算平衡表余额填列。
测 算 表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比年初增 |
| 资金来源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 (+)减(-) |
|-------------|------|-------|---------|
| 各项贷款 | | | |
| 长期投资 | | | |
| 其中: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 |
| 短期投资 | | | |
| 国库券买卖 | | | |
| 外币占款 | | | |
| 外汇买卖 | | | |
| 缴存准备金 | | | |
| 备付金 | | | |
| (实际备付金) | | | |
|-------------|------|-------|---------|
| 小计 | | | |
|-------------|------|-------|---------|
| 拆出资金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 | |
| 存放系统内款项 | | | |
| 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
|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 | | | |
|-------------|------|-------|---------|
| 小计 | | | |

|-------------|------|-------|---------|
| 应收利息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
| *在建工程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
|-------------|------|-------|---------|
|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盈余 | | | |
|-------------|------|-------|---------|
| 其中:上存资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建设银行专项借款申请报批表
申请行:签章
---------------------------------------
|申请金额: 万元|期限: |利率: |专项借款余额: 万元|
|-------------------------------------|
|借款原因: |
| |
| |
| |
|-------------------------------------|
|分行主管行长: 处长: 经办人: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资金处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领导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批准金额: | 批准期限: |实际起止日期: |
---------------------------------------

附:二 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指标及计算方法说明
一、主要指标含义
(一)结余资金率
是指上存资金等高流动性资产占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结余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能力的强弱之间存在着正相关。
结余资金率=(上存资金+系统外净拆出+系统内净拆出+净存放同业)/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其中:(1)系统内净拆出=(系统内借出-上存资金)-(系统内借入-划转的人行再贷款)
(2)净存放同业=(系统内存放同业+系统外存放同业-(系统内同业存放+系统外同业存放)
若净存放同业为负数,则不算做结余资金
(3)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为1995年1-12月的平均数(下同)。
(二)借用资金率
是指占用总行的资金占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借用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速度的快慢之间存在着负相关。
借用资金率=(累计借差+临时借款+划转的人行再贷款)/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三)建贷平均期限
是指不同建贷期限的加权平均数。一般说来,建贷平均期限的长短与消化借差时间的长短呈正相关。
建贷平均期限=(不同的建贷期限×各自的权数)/权数之和
其中:(1)公式中的建贷期限是指1年以内、1-3年、3-5年、5-8年及8年以上等五类建贷期限,对前四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一律取最高限。如1年期以内的建贷均视为1年期,依此类推;对最后一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按10年期处理。
(2)权数是用各类期限上的建贷余额分别除以建贷总余额求得的。
(3)其所以选用建贷平均期限作为消化老借差的参照指标,是因为:其一,虽然老借差是由重点基建贷款与限上技改贷款所形成的,但目前重点项目和限上技改贷款余额及贷款期限数据搜集很难;其二,借差的行际分布与建贷的行际分布大体一致,据此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
关联性;其三,从最近3年总行供应资金的结构看,供应重点及大中型建贷770亿元,而限上技改仅80亿元。因此我们认为选用该指标是基本合理的。
(4)建贷期限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四)建贷逾期率
是指建贷逾期额占建贷余额的比率。作为反映建贷质量的一项指标,其比率的高低通常与消化借差的快慢呈负相关。
建贷逾期率=(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建贷余额×100%
建贷逾期率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五)基础比例
是指“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起点数。
(六)结余资金参数=(结余资金×1/10)/一般性存款余额×100%
其中:一般性存款余额为各分行1995年12月底数字(下同)
(七)市场占比参数=(全行平均占比-各分行市场占比)/10,意即凡低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增加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反之,凡高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减少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其中:(1)市场占比数据取
自筹资部门提供的各分行1995年11月末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余额的比例。(2)1995年11月底全行平均市场占比为22.22%。
(八)消化借差参数=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50%,意即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占当年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的50%,可作为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扣除因素。
各分行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1995年底一般性存款余额×(1+25%)
二、具体计算方法
(一)消化借差期限的确定方法。
对各分行消化借差(包括划转的人民银行再贷款,下同)的年限加以分类时,主要考虑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与建贷逾期率四个因素。并按上述四个指标的综合加权分数作为划分消化借差期限的标准。具体步骤是:
1.分别按各自的标准对每项指标逐一打分。
2.根据下列公司计算出各行的综合加权分数。
综合加权分数=结余资金率分数×0.4+借用资金率分数×0.3+建贷平均期限分数×0.2+建贷逾期率×0.1
上式中的0.4、0.3、0.2、0.1分别为四项指标的权数。
3.在兼顾各行综合加权分数与95年底累计借差额(含划转的人行再贷款)占95年11月末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两项指标的基础上,划分各行消化借差的类别。
(二)集中资金比例的计算方法。
1996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核定方法是按存款余额的4%作为各分行上缴的基础比例,并用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对基础比例进行修正,具体计算公式为:总行经营调节资金比例=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和消化借差分类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附表:一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
------------------------------------------
|分数| 结余资金率 | 借用资金率 | 建贷平均期限 | 建贷逾期率 |
|--|--------|--------|----------|--------|
| 1|X>=29 |Y=<0 |4.5>Z |2>K |
|--|--------|--------|----------|--------|
| 2|29>X>=25|10>=Y>0 |5.5>Z>=4.5|3>K>=2 |
|--|--------|--------|----------|--------|
| 3|25>X>=21|20>=Y>10|6>Z>=5.5 |4>K>=3 |
|--|--------|--------|----------|--------|
| 4|21>X>=17|30>=Y>20|6.5>Z>=6 |5>K>=4 |
|--|--------|--------|----------|--------|
| 5|17>X>=13|40>=Y>30|7>Z>=6.5 |6>K>=5 |
|--|--------|--------|----------|--------|
| 6|13>X>=9 |50>=Y>40|7.5>Z>=7 |7>K>=6 |
|--|--------|--------|----------|--------|
| 7|9>X>=5 |60>=Y>50|8>Z>=7.5 |9>K>=7 |
|--|--------|--------|----------|--------|
| 8|5>X>=2 |70>=Y>60|8.5>Z>=8 |13>K>=9 |
|--|--------|--------|----------|--------|
| 9|2>X>0 |80>=Y>70|9>Z>=8.5 |16>K>=13|
|--|--------|--------|----------|--------|
|10|X=<0 |Y>80 |Z>=9 |K>=16 |
------------------------------------------
举例:陕西分行结余资金率为7.5%、借用资金率为39.1%、建贷平均期限为8.1
年、建贷逾期率为6.7%。
综合加权分数=(7*0.4+5*0.3+8*0.2+6*0.1)/(0.4+0.3
+0.2+0.1)=6.5
附表:二 消化借差分类标准
---------------------------------
| 一类行 | 二类行 | 三类行 |
|------|------------|-----------|
| a=<5 | a>5 | a>=5.5 |
|且b<0.2|且0.2>b>=0.05|且0.3>b>=0.2|
---------------------------------
--------------------
四类行 | 五类行 |
-----------|-------|
a>=5.5 | a>=8 |
且0.6>b>=0.3|且b>=0.6|
--------------------
注:a代表综合加权分数,b代表借差(含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占存款余额的比重。
举例:陕西分行综合加权分数a=6.5,借差占存款余额比重b=0.34,则该
行为四类行,需在7年内消化借差。



1996年2月15日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
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
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省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省政府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省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决算由省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二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省级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的主要科目,如果有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和完整的决算报表,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变更预算;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提交的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并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决算,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之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的三十日前,责成省审计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审计出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把必须纳入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统一预算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省财政部门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分类的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省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决算时,应当包括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妨碍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工作的;
(十)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的;
(十一)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全省总预算的审查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