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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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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蔬菜生产,满足城市蔬菜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蔬菜基地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蔬菜基地的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郊为主和向适宜种植区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稳定现有蔬菜基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第八条 蔬菜基地规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具备成片集中、交通方便、生产生态环境较好等基本条件,并以乡、镇或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全市划入保护区蔬菜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新开发建设的蔬菜基地应划为一类菜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科研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通过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和资金安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制定蔬菜基地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市)投资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井报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及相应的蔬菜科研与良种繁育,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荒芜。
第十八条 承包者对其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采取租赁、合作、入股、转让等方式转包给其他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出卖或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蔬菜基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蔬菜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等;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和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以下简称征用)蔬菜基地。依法征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蔬菜基地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蔬菜基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二类菜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得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依法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用蔬菜基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以及在征用蔬菜基地中弄虚做假和贪污、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土地的,按应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清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 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

(五) 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和科学试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

(六)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七)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八) 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 配备通信设施, 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 )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 月18 日起施行。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政发[2002]87号 2002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会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等集体财务活动。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独立核算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财务管理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利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村级财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村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接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为记账。


  第六条 村级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登记入账的各项收支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合法凭证。村集体财务收、付款凭据和会计账簿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第八条 所有集体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会计核算。集体资金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及牧业税附加;
  (二)村民“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统一经营收入;
  (四)发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
  (六)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村民委员会的无偿拨款、补贴、资助、捐赠等;
  (七)利息等其它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对村级的补助资金、扶贫救济款、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贷款等资金及其它收入也应纳入会计核算。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有用。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对村级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村(组)于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其中,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报刊征订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项支出。上级组织开会、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原则上由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从村办公经费中开支。
  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议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其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执行,除招商引资外,严禁村级开支招待费。


  第十条 所有集体资金的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据以入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审批权限,报乡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财务要严格按照账款分管的规定,由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现金,必须及时入库,不准坐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后核销。对有关负责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物资、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和物资、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其名称、数量和金额。


  第十五条 村级财务收支计划,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财会档案的管理,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章 民主理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 2/3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应及时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检查本村财务收支账目,监督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村级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变卖和报废,计划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等事项,要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级财务计划、各项收支、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筹资筹劳以及代收代缴等项财务活动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所有公开项目,在公开前要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实。对有疑议的问题,要求村民委员会做出解释,解释不清的,报请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计,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四章 财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财会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不得互相兼职。村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会计。


  第二十三条 村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村级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组(社)的财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