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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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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快速反应能力,保证地震应急工作高效而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一般破坏性地震,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州(地、市)政府协助省政府做好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全省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口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上年国内生产总产值5%以上的地震,国务院直接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省政府协助国务院做好应急工作。
本预案服从《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条 本预案强调立即自动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则。
破坏性地震一旦发生,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省人民政府、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根据本部门职责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各自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安排部署下属企业(单位)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部门、生命线工程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及防震减灾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完善和实施。

第二章 地震应急指挥机构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青海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即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直接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青海省地震局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
室工作。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地震应急机构,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
一、指挥部组成
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
副总指挥:省军区副司令员
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
省地震局局长
成 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委宣
传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
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
厅、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
民政厅、省邮电管理局、省水
利厅、省交通厅、省电力公
司、省广播电视局、省教育
厅、省保险公司、省地震局和
西宁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或主管领导。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成及主要职责
主任:青海省地震局局长
成员:青海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及省有
关部门和省军区、省武警部队的
联络员
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震情监视跟踪组、灾情信息组、国际国内联络组、条件保障组。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
3、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震前应急准备
第七条 地震短临预报
地震短临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上报中国地震局和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其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八条 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应宣布地震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10天。
第九条 临震应急期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对策
在临震应急期,省有关部门应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对地震预报区进行对口指导。
一、地震应急队伍准备
各部门按专业分工组建、培训抗震救灾专业队伍。
二、地震应急资金准备
省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破坏性地震应急经费,各厅局按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准备应急经费;省保险公司准备保险赔偿资金。
三、地震应急物资准备
省有关厅、局和部门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准备或联系落实好应急物资,包括救灾器械、急救药械、通讯设备和器材、粮油食品、运输车辆、消防设备、生活日用品及其它后勤物资等。
四、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准备
省地震局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专家队伍;预报区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民点及自然村人口数、户数、房间数、各户房屋面积、房屋类型、资产评估等统计造册,作为震害损失评估基本依据。
第十条 临震应急期,地震预报区人民政府应做如下反应:
一、指导地震部门加强震情跟踪,与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保持联系,保证震情通讯畅通。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话等方式实现地震预警。
三、在党委宣传部门的领导下,按我省防震减灾宣传预案,开展地震知识、抗震避震知识宣传。
四、根据震情和本行政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出避震警告,必要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五、对生命线工程和地震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六、迅速完成抗震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平息地震谣言、误传,强化治安管理,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若发生一定规模地震谣传事件,采取如下对策:
一、地震主管部门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
二、省地震局领导公开发表讲话,说明事实真象,并通过大众传媒,安定民心。
三、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要深入群众,宣传疏导,同时追查谣传起因,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7、派出工作组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地震应急工作;
8、必要时组成现场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第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内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7、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8、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9、组织包括当地人民政府领导、驻军首长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参加的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全体成员迅速到位,由总指挥召集指挥部紧急会议,研究部署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内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5、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6、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三、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1、组织灾区干部群众自救互救;
2、组织前来支援的抢险救灾队伍抢救被压埋人员和遭受地震次生灾害致伤人员;
3、组织力量尽快抢修受损的水利、化工等要害工程,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水灾、毒物污染等次生灾害;
4、尽快组织力量抢修被破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尽快恢复和保障灾区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生命线工程系统的正常运行;
5、组织前来支援的医疗救护队伍及医务人员抢救伤员,并做好灾区防疫工作;
6、采取措施疏散、安置灾民,保障灾民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7、做好震情监测工作,进行地震现场考察与灾害损失评估,并及时上报;
8、尽快恢复当地政府系统的管理功能;
9、维护社会治安,加强重要部门的警卫,保护国家财产;
10、实行交通管制,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进入灾区,保证交通畅通;
11、接待安置救援人员,接收、调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情况;
12、提出灾区需要援助项目的建议;
13、提出震后应急期限和特别管制措施的建议;
14、强化宣传,平息地震谣言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行动
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紧急支援。
一、地震监测预报与灾害损失评估
省地震局:派出现场工作队,密切监视震情发展,随时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灾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震害损失快速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现场)进行检查,防止灾害扩大。
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省军区、省武警总队: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迅速调集部队赶赴灾区,进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三、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
省卫生厅、驻军有关部门:迅速组织急救队伍赶赴灾区抢救伤员,并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省医药管理局: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医疗器械。
四、交通运输保障
省交通厅、西宁铁路分局、省民航局:尽快恢复被毁坏的道路、铁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通讯保障
省邮电管理局:组织协调辖区内各通讯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讯畅通;必要时组织调用其它部门的通讯系统。
其它有关部门: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的同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要求,利用本部门的通讯系统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讯畅通。
六、电力保障
省电力公司:尽快恢复所辖电网被破坏的供电设施,保证灾区和抗震救灾指挥系统用电。
七、粮食食品物资供应
省经贸委、省粮食局:紧急调运粮食、食品与救灾物资器械,保证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灾民安置
省民政厅:调配救济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
九、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灾区城镇中破坏的供水、燃气、热力、公共交通等市政设施进行抢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十、维护社会治安
省武警总队、省公安厅: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十一、重要目标警卫
省武警总队:加强对震区内担负的警卫、守卫、守护、看押、看守等固定目标外围及重要部位的武警警戒,确保重要目标安全;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震区社会稳定;根据当地地方党委、政府的指示,担负对重要金融单位、重大储备库、救灾物品分发点等临时勤务
的武装警戒及抢险救灾任务。
十二、消防
省公安厅、省消防局:要协助灾区严密监视、预防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大蔓延,并迅速消除火灾。
十三、次生灾害防御
省水利厅、省电力公司、省石油管理局、省建设厅:对本系统处在灾区的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加强监视、控制,必要时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展。
十四、呼吁与接受外援
省经贸委、省民政厅、省外事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呼吁国际社会和国内提供援助,提出急需救灾物资种类、数量及援助捐款总金额;省民政厅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和国内提供的紧急援助;省减灾委员会、省“红十字
会”要积极争取国际社会救灾援助,向国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和安排国际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援助。
十五、救灾资金和理赔资金发放
省财政厅及时筹集和下拨应急救灾资金;省民政厅及时为灾区发放救济款;
省保险公司组织灾区所在保险公司尽快为已投保的受灾单位和居民理赔。
十六、宣传报道
新闻部门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十七、涉外事务
经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同意后,外国专家、救灾人员及新闻记者方可到现场进行考查、救灾和新闻采访。上述人员来青后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允许运送救灾物资的外国专机直接飞往灾区就近的对外开放机场降落。
应省有关部门邀请来青的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接待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青旅游者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接待部门负责安置;省公安厅负责将外籍灾民转移到安全地区。
在以上工作中,省外事办、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地震局、省旅游局根据各自职能范围,负责作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省外所有前往灾区参加救援、科学考察、新闻报道的单位、团体、个人,必须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出申请,服从统一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预案制定的应急措施,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一般地区;对西宁地区、特大工程和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则根据本预案的原则和实际情况特殊处理。
第十七条 本预案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即青政〔1997〕47号停止执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