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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0: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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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合肥市第56号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采取进修、研修、自修、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组织、按周期地进行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补充和拓宽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其知识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
  (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这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开形式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 ,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应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 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半日位应边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界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要民政府要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奖金或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区作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 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党政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序列管理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事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消企业)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餐消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或者受理变更登记时,征询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已掌握的餐消企业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消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餐消企业的选址、布局、厂房、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条 餐消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饰物,离岗时应当脱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条 餐消企业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工艺应当按照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流程进行,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当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并及时清理;
  (三)采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温度对公共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一条 餐消企业应当每天对工作场所的室内、外环境以及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等进行整体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餐消企业对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贮存、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小消毒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标识,标明餐消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二)消毒后的待检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饮具分区储存,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存放公共餐饮具离地、离墙不得小于十厘米,离顶不得小于五十厘米,并保持干燥、整洁;
  (三)待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公共餐饮具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无关的物品;
  (四)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公共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五)运输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车辆,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与回收的公共餐饮具应当分开盛装,不得混放。专用密闭车辆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餐消企业,应当在第一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出具批次检验合格报告。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加盖受委托检验机构公章,并具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受委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集中消毒后的每批次公共餐饮具检验结果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委托检验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消毒程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餐消企业应当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规格、种类、数量、消毒日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购入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实行索证制度,要求餐消企业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餐消企业划分网格区域,确定网格区域监督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强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餐消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消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可以进入餐消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餐消企业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消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消企业进行抽检,每半年至少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一次,每次采样不得少于十件。

  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消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及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并对举报、投诉案件及时查处;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餐消企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安排患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六个月内累计三次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餐消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索取餐消企业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 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
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
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 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
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
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
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
,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 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
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
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 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 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