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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00: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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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

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土使用权。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依据上级文件及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需先行调整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修改认定和备案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程序直接或间接调整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且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以下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容积率指标调整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不予调整容积率的理由。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及调整方案通过本地的市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补交费用等手续。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批准调整的容积率,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部门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定费用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移交备查。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公开。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且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拆除违法建设部分,没收违法收入,并对违法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部门;对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应准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具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作为进行竣工建筑实测的依据。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定费用后,方可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按规定条件、审批程序调整建筑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
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
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
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
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
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大常委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审批,保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在对市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及时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市级总预算草案和市级预算的草案,并提交以下与市级预算相关的材料:
  (一)编制市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一般预算收支情况和政府性基金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情况;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和若干重大的项目情况;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县(市、区)上解市级财政收入的情况;
  (七)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审查预算草案举行财经委全体会议,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确保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重点支出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十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意见及参会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预算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级预算草案批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原则上在九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的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三)批准预算的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调整事项。
  遇有以上调整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列明安排使用的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调整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大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收支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市级预算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市级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收支结构及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四)财政部门是否有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五)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六)有市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通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市级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使用效益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按规定将查处和整改的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市级预算与县(市、区)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办法、县(市、区)向市财政上解收入、市财政对县(市、区)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或报送以下材料:国家、本省有关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和财政政策措施,全国、全省财税工作会议精神;送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社会保障资金、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上级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本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决算的审计报告,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会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市级决算草案,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省财政厅审核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市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与《办法》第七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规资金情况;
  (三)重点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编制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法定、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六)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市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