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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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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收集、整理档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开发区形成的档案,并对开发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设立对外开放档案馆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定期移交档案,同时移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本和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在本市举办的全省、全国、国际性会议和重要的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档案专项检查。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婚姻、就业、公证、征收以及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有关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在涉及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确保档案的完整;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各单位编著、出版的各类书籍、报刊、音像制品,应当向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作为馆藏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向社会征集的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管部门。

第四章 档案公开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类档案查阅利用的内容、场所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8日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新建农村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徽派建筑风格,原则上不超过二层,选择交通便利、靠近集镇之地建设。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独立门院、独立法人、独立财务的运作机制和统一名称、统一制度、统一设施的运行管理原则。由政府兴办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敬老院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农村敬老院。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敬老院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章 设施配置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基础设施统一要求:

(一)敬老院应有院墙和大门。

(二)房屋坚固,外观美观,有醒目的标志。

(三)实现四通:通电、通水、通电话、通硬化路。

(四)配有六室:办公室、会议室、医务室、活动室(包括

阅览室、棋牌室、健身室等)、浴室、储藏室。

1.办公室应配置办公桌椅、电脑、电话、档案柜。

2.会议室应配置会议桌椅,各种管理制度上墙。

3.医务室应设置在一楼,并根据院民健康情况,准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

4.活动室要有供院民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设施。并提供图书、报刊和棋牌。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备适合院民活动的室内健身器材。

5.浴室应设置在一楼,配备衣柜、淋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垫、排气扇等,墙壁设置安全扶手。

6.储藏室应提供全体院民储藏物品的货架,院民换季包要统一并编号,换季包及物品摆放要整齐。

(五)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搞好环境绿化,室外绿化地要达到占地面积的15%以上。

(六)厨房和餐厅分设,设施配套齐全。

(七)居室、洗手间、浴室、走廊、楼梯等符合无障碍设施

规范要求。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宿舍设施统一要求:

(一)房屋适用、宽敞、明亮、清洁、安静、通风良好。

(二)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原则上一人一间。

(三)居室地面要防滑,墙壁白色涂料,门窗配有纱门(帘)纱窗。

(四)室内配置吊扇、衣橱、床头柜、桌椅、脸盆、洗脸架、暖水瓶、被褥、床垫、凉席、蚊帐、鞋架、痰盂、垃圾桶等各类生活用品、用具。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安装供暖设施、有线电视和床头呼叫铃。家俱、日常用品、被褥式样、床单颜色、物品摆放做到整齐统一。 根据季节气候多余物品存放储藏室集中管理。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七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住农村敬老院。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敬老院应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八条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一) 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在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批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农村敬老院

实际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同意安排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本人、五保对象住所地村(居)委会共同签订,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保对象本人申请。其中属口头申请的,应有口头申请记录及2-3名知情人的证明。

(二)农村敬老院、村(居)委会、直系近亲属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服务内容、供养标准和零用钱发放数额;

(四)协议签订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理办法。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权力。禁

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能否进入农村敬老院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

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时,应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并按规定严格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而降低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进行定期走访、并提供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内容及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为院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 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院民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式样统一的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原则上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予以护

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妥善办理院民的丧葬事宜。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院民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清洁、卫生;每周有食谱,食谱多样化,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饭菜保温。

2.每周安排院民吃荤菜不少于三餐(不含少量荤菜作配菜的菜肴), 每天一个鸡蛋;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3.根据院民特殊需求,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4.院民就餐实行分餐制,对行动不便的院民要送饭到床前;自食有困难者,服务人员帮助喂食。院民不得在居室内烧饭、做菜,但敬老院可单独设立操作间。


5.重大节日按当地风俗习惯改善生活;院民过生日,院长要代表全院职工和向老人祝寿,并且对其生日生活予以妥善安排。

(二)卫生保洁服务规范:

1.厨房、饭厅分设,餐桌、坐椅、消毒柜、洗漱池、风扇、换气扇、电冰箱(柜)等配备齐全。炊具、餐具用后应洗刷干净,分类定位摆放,并做到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2.厨房、餐厅要配有纱窗、门帘和食品罩,做到室内干净、卫生、整洁。

3.炊具齐全,生熟食品分柜存放,并分墩、分刀切割,严防食物中毒。

4.院民的餐具要专人专用,餐餐消毒,传染病人的餐具要隔离存放。

5.院民要讲究个人卫生、勤洗澡、常理发,其中夏天每天洗澡,冬天每周一次,每月理发一次;指导院民养成洗漱、刮脸、洗头、洗脚、剪指(趾)甲、饭前便后洗手,不乱磕烟灰、不乱扔烟头、杂物,不随地吐痰等良好卫生习惯。

6.院内环境卫生每日清扫一次,做到无污物、无垃圾、无杂草。定期、不定期进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7.按照不同季节,根据气温变化,搞好室内通风,做到室内无异味,地面不潮湿。

8.每日按统一标准整理被褥,对各种用具要定位摆放,随时清扫床面、地面,做到床面平整、清洁,地面无痰迹和杂物。

9.经常擦拭用具和门窗,保持用具整洁,玻璃明亮;经常清扫顶棚、墙壁、床下,做到顶棚无蛛网,墙壁、床下无灰尘。

10.每周整理一次衣柜和抽屉中的物品,并按要求统一叠放。

11.院内配有洗衣机、及时为院民换洗衣被,做到内衣每周换洗一次(夏天每天换洗),外衣每十天换洗一次,被、褥单每月换洗一次。

12、厕所每天至少清刷一次,夏秋两季每天冲刷二次,每周撒一次药,力争做到无蛆蝇;猪圈、鸡舍经常清理。

(三)护理服务规范:

1.对院民实行分级、分类护理。对能自理的院民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进行特殊护理,对重病号的院民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院民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2.保护女性院民和残障院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提倡和鼓励院民自我服务、相互扶助。

(四)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农村敬老院与当地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农村敬老院配有常规医疗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品,设有医务室,医务人员具有执业资格;

3.及时了解院民的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建立院民健康档案;

4.定期组织院民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5.对患病院民要及时就诊、合理用药、妥善治疗,院内不能医治以及不明疾病的,要及时将患病院民送至医院就诊;

6.对患有传染病的院民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患病院民为原则进行隔离治疗。

(五)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开展各种有益于院民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2.组织、引导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

3.及时、妥善调解院民之间矛盾和纠纷;

4.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六)政策教育服务规范:

1.订阅报纸、杂志若干份,并有计划、有安排地组织院民看书读报。

2.每月对院民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时事政策教育,经常组织院民收看电视、收听广播,及时了解国内外大事。

3.定期召开党员大会和党组织民主生活会,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更好地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财产管理

第十五条 经费标准

(一)管理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与院民1:10的比例配备,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敬老院水、电、柴(煤)、办公经费、院民常规病治疗费用等,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列入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维护。

(二)供养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院民年人均供养

标准,应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五”居民收入倍增规划的意见》(宣发〔2011〕25号)文件要求,每年初及时调整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

农村敬老院管理经费和五保供养经费,由乡镇(街道)民政所管理,农村敬老院设财务报账员1名。对用于建设、行政管理、院民生活、生产经营等各项开支要分别设立明细科目。所有购买的实物均建立实物台帐。供养经费专门用于院民生活,按月公布财务明细账目,接受院民监督。

农村敬老院应成立膳食管理小组,成员由院长、会计、院民代表等5-7人组成,主要安排敬老院食堂伙食,对食堂财务进行监督;每月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满意率应达到80%以上。

敬老院院民应纳入新农合医疗保险范围,参合费用和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医疗救助等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财产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每月公布,接受院民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乡镇(街道)每年要组织一次财务审计。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三) 接收捐助衣物及资金要及时登记、入帐;院内自产作物,一律过秤、记数、计价、报帐。


第六章 院务管理与安全防护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乡镇(街道)定期对敬老院法人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衣着要统一整洁、分季着装、挂牌上岗;管理服务人员及院民照片要上墙。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设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民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院民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情况;

(五)组织协调五保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情况;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男、女院民人数,合理设置男、女院民宿舍区,针对院民喜好、性格等特点进行编组管理。每栋楼层或一栋平房应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一名善于管理的院民任楼(栋)长,每10人划分一小组并推选一名组长。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和服务制度:
(一)民主管理制度
1.院民大会和院务管理委员会制度;
2.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互相评议制度;
3.院民互助制度;
4.院务定期公开、公布、公示制度。
(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1.考勤制度;
2.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制度;
3.岗位责任制度;
4.考核奖惩制度;
5.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1.公用资产和个人资产登记制度;
2.财务审批和重大财务支出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制度;
3.物品采购制度;
4.负责人离任审计和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制度;
5.财务定期公开、公布和公示制度。
(四)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知识学习、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2.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
3.外出人员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4.易燃、易爆、易腐、剧毒等危险品专库存放和专人保管制度;
5.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6.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7.五保对象矛盾调解和心理疏导制度。
(五)卫生保洁制度
1.卫生区责任包干制度;
2.公共区消毒灭菌制度;
3.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护理服务制度
1.五保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制度;
2.定期体检制度;
3.分级、分类护理制度;
4.日常保健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1.膳食委员会制度;
2.炊具和公共物品专人负责保管制度;
3.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制度。
4.食谱公布制度。
(八)生产经营制度
1.生产经营收入记帐制度;
2.生产经营收入使用制度;
3.鼓励劳动制度。
(九)其他
1.文明院民评比及奖惩制度;
2.文体活动制度;
3.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安全防护

(一)对院民住房和用具要定期进行检查,二楼以上院民宿舍要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二)备有消防设施,并经常向院民进行防火、防烫、防盗、防触电、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查房制度,夏季要常检查用电线路。

(三)剧毒药品、农药等危险物品设专库(柜)存放,并有专人保管和安排使用。

(四)能够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取暖、通讯、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五)发现院民思想波动、情绪反常,须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并做好思想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非正常死亡的出现。

(六)建立院民外出审批登记制度,院民有事外出要履行请假手续。

(七)设置来访登记簿。外来进、出敬老院所有人员必须逐一进行登记,登记时,来访者需提供证明自已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记载来访者入、出敬老院详细时间。



第七章 院办经济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敬老院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院内应有一定面积用地,发展院办经济;生产经营用地原则上院民在50名以下的不少于3亩,院民在50名以上的适当增加,主要用于种植蔬菜、养殖用地及发展其他院办经济。

第二十七条 鼓励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

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和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扩大再生产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加强监督,实行定期考核。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敬老院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整改不到位,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院民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院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院民的;

(四)盗窃、侵占院民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
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第十五条 解调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
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第三章 调处费
第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不涉及经济赔偿的争议,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经济赔偿的专利纠纷,按纠纷标的金额比例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六收费;超过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四收费;超过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二收费。
第十九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如不涉及经济赔偿,调处费不再退回;要求经济赔偿的纠纷案,扣除每案应收的十八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调处费的支付,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调处费主要用于支持发明创造,也可用于办案经费,具体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