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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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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1992年8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工业部按照国务院国函〔1991〕24号文件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直属企业名称进行了规范。我局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将有关企业名称变更表附上。表中冠省、市名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请准予按“更改后的企业名称”栏中的名称办理变更登记;表中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以及使用“中国”字词的企业名称,我局予以核准,请登记主管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寄我局企业登记司一份备案。
附件: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变更表(略)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