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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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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档案的作用,省司法厅会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做好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鉴定业务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 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 完成鉴定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的原则,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领导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活动一开始,鉴定人即应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鉴定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凡记录和反映鉴定机关在履行司法鉴定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鉴定业务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应严格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立卷,每项司法鉴定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相对集中、收集齐全,不得与他项司法鉴定项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混淆。整理时可根据鉴定文件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第十一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
(五)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鉴定笔录;
(七)鉴定文书底稿;
(八)鉴定文书正本;
(九)送达回证;
(十)收费凭据;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十三)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除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在双面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通编页码。粘贴照片纸是多折的,一折为一页,一页为一号。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宜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鉴定人签名并标注时间;填写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检查人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检查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装订前要作好卷内文件材料的检查。材料要去掉金属物。载体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
(六)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应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人负责及时整理结案后的案卷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凡是属于在一般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十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业务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条 各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省级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分门别类编制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鉴定机构的档案室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和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借阅或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出示该部门和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持调查专用函和相关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文件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九条 各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移交。寄存或移交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文据”(GB/T13968--92)。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文件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五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鉴定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鉴定业务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鉴定业务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第三梯队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第三梯队建设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化工第三梯队建设是加速实现化工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重要组织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后备干部工作,特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第三梯队建设”是对整个化工系统选拔各级领导班子后备接班人的工作统称。具体每个单位选拔本单位接班人的对象,不称第三梯队,而称做这一级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化工系统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相应级别的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队伍。部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总工程师,正、副处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厂长,正、副经理,正、副院长,正、副所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以及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都应有后备对象。
第四条 各级后备干部队伍应该是德才素质好、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上下衔接,既能满足近期领导班子调整的需要,又能适应远期领导班子建设要求,而且要随着事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五条 要从贯彻“好中选优”,逐步达到“按需选优”。后备干部一般要经过下一级领导岗位的实践锻炼,除个别优秀者外,一般应按“台阶”逐级选拔。

第二章 后备干部的条件
第六条 化工后备干部的群体条件
一、数量充足。后备干部队伍从整体上分为近期和中长期两个层次,近期后备干部应按一职一备,中长期后备干部应按一职二备的原则,尽量多选。
二、年龄要形成梯形结构。
三、智能结构要体现互补的原则。
四、专业结构要配套。每个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应由党务、生产技术(科研、教学、设计、施工、经营)、行政后勤等不同门类和不同专业的优秀中青年干部组成。
第七条 化工后备干部的个体条件
一、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坚决拥护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党的路线的两个基本点,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办事公正,不以权谋私,团结同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知识面比较宽,熟悉担任相应领导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管理知识。
四、视野开阔,思想敏锐,善于接受新事物,勇于改革创新,工作成绩显著。有分析综合能力,处理问题果断,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在现职岗位上尽职尽责,成绩突出,有发展潜力。
五、年龄。部机关司、处级干部以及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后备人选,在年龄上一般为45岁左右、40岁左右、35岁左右。也要注意选拔50岁左右近期可以进领导班子的成熟人选。
六、文化程度。后备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包括自学成才的),对某些一时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但德才素质好,政绩显著的,亦可列为后备干部。
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要严防“三种人”和犯严重错误的人混入第三梯队。对于那些思想意识不好、好说空话、不干实事、爱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人,也不能选进后备干部队伍。

第三章 后备干部的选拔
第八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工作应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干部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九条 选拔后备干部工作的程序
一、群众路线。要通过民意测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和个别交谈等多种渠道,广泛听取群众和各级有关部门领导的意见,推荐出后备干部的人选。
二、组织考察。按业务分工,组织、干部部门对后备干部人选的德、能、勤、绩、发展潜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要把选拔近期提拔使用的对象作为工作重点,整理出详细的考核材料,写明考核时间并由考核人签字。
三、集体讨论。后备干部人选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其中党政正职后备干部,如涉及到班子成员不便于讨论的,可在走群众路线、组织考察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研究推荐。领导班子讨论后备干部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上报审批。组织、干部部门填好《后备干部登记表》后,连同干部考核材料,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后备干部的个体条件、班子状况和群体结构的要求,对后备人选进行审定,正式列为后备干部。

第四章 后备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 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结合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和后备干部的具体情况,制定培养规划,落实培养措施,进行系统的定向培养。
第十一条 培养可以采取上台阶、下基层、轮换工作岗位、送各类学校进修深造、完成专项任务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办法,对后备干部的学历,专业技术、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进行培养提高。

第五章 后备干部的考核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考核制度。结合年终民主评议干部,考核后备干部。主要考核工作成绩、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能力以及学习情况。考核结果应填写考核登记表,连同民主评议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部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重点考核。
考核方法要扎实有效,简便易行。考核后要同本人谈话。
第十三条 对于经过实践检验,证明不具备条件的后备干部,应适时地将其从后备干部名单中调整出去。调整的对象是:在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发现突出问题,不适宜继续做后备干部的;工作表现一般,发展潜力不大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不适宜担负繁重工作任务的。
第十四条 坚持备用结合。根据工作需要,对那些经过严格考核,条件成熟的后备干部,要及时充实到各级领导班子中去。今后提拔领导干部,一般应从后备干部中选拔,不是后备干部的,要先列入后备干部名单,待条件成熟后再提拔使用。要做好后备和任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由于提拔使用、调整或调动工作等原因造成的缺额,要结合班子建设的需要及时补充新的后备干部,使后备干部能进能出,保持常数。
第十六条 后备干部的管理由党政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可在本单位确定一个部门(组织部门或干部部门)牵头。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后备干部由各单位和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以本单位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形式可先多样化,而后根据改革进展情况再规范化。
第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后备干部档案。主要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干部考核材料、民主评议结果、政审材料和“文革”表现及证明材料、学习成绩、工作成果、奖惩情况等。后备干部提拔使用后,主要材料应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八条 后备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培养目标,应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对化工系统大型企业的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企业除按照地方党组织规定外,还应参照本规定办理。对已审定的后备干部名单(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和考核材料)和每年调整变化的情况,要及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
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
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
,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