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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时间:2024-05-15 16: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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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
卫生部法监司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报送我省生禽肉产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函》(粤卫函〔20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无进口批件和检验合格证的生禽肉产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上述产品退出国内市场。
此复。



20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