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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4: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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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随着2011年汛期的到来,各地洪涝灾害频发,一些地区洪水冲刷地表土壤和临近河岸的固体废弃物进入水体,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防止汛期和退水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汛期环境监管,强化汛期水质监测

  有针对性地制定并实施汛期综合污染防治方案,加强对潜在污染事故源和饮用水源等敏感水域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尾矿库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监测中一旦发现水质超标,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加强跨地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的监督管理,严禁向下游集中排放污水。对交界断面要加密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可能或已经发生污染事件的要及时报告,并及时向下游地区和有关部门通报。

  二、严格排查环境隐患,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积极防范、主动应对汛期次生环境灾害,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为重点,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地区的环境风险;对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风险源,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和整改,防患未然。一旦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要迅速查清并切断污染来源,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污染防控工作,确保汛期群众饮水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当地气象特征、水文条件和污染源排污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主要水利工程调蓄水期及主要河流流量变化趋势,制定汛期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根据“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关于加强汛期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503号)的要求,完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措施。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减轻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要严格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特别是涉及饮用水安全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突发环境事件,坚决杜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

  四、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地评估工作,及时整改突出问题

  扎实开展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认真分析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投入,积极防范各类环境风险,不断加强环境监管能力,进一步提升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浅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林靓


[摘要]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基本来源的重要标识,它象征商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与其来源地的密切关系,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促进当地及国家经济的发展,可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地理标志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本文从“金华”商标与“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纠纷谈起,介绍了我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即采用双重保护模式(工商总局的商标保护和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保护)。在总结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是我国浙江省金华市的特产。1915年,金华火腿就曾荣获过“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金奖。之后,它就被称为世界上最著名的三大火腿之一。金华火腿是以生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的后腿为原料,再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留传下来的传统腌制、加工方法,具有独特的地方性。它特定的品质离不开金华这个地方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独特的加工技术。
  1979年,位于金华的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了“金华火腿”的商标注册。从1983年开始,位于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无偿地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义下。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未经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许可,其他火腿生产商包括原商标注册人和金华地区的其他火腿生产商都无权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整个金华地区存在着的众多火腿加工企业,却不是“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质监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后有55家企业经过批准取得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资格。这样,金华市的火腿生产商生产的火腿只要满足国家质监局的产品质量要求,就可以在其生产的火腿上标示“金华火腿”字样了。但是,标注着某某商标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标志的某企业却被浙江省食品公司告上了法庭,从而引发了我国首例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争议。后来,法院以被告不侵权的判决结束了这场争议。而“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也在2007年获得了核准注册,至此20年的商标之争战火平息。
  但是,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我国的地理标志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一)立法现状

  我国是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多样的气候和地理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共同造就了众多的地方名优特产,其中还有许多是在世界上享有盛誉的,比如丝绸、茶叶、瓷器等。但是我国法律也是在近几年才有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的保护,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与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及原产地标记的保护。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的一般性保护。

1.商标保护

  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其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结合《商标法》的修改,之后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条件、申请部门、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开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最重要的部门规章。同年12月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主要是针对原产国的规定,但是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关于原产地域产品的规定。
  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质监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取代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两方面有所改变:一是删除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关于原产国的规定;二是明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这个规定有效规范、协调了国内关于地理标志与原产国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执法。

3.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

  除了上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之所以说是一般保护,因为这些法律并没有从保护地理标志的角度来提供保护,而是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产品产地进行规范,这些产品产地就包括了地理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9条禁止经营者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法律从整体上来看,基本符合了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但是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给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 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地理标志保护混乱,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问题。有从商标角度规定的,如《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有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规范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规范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上面这些规定只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涉及到本文所论述的地理标志问题,其他的都是关于产地标记或来源标记的规定。这其中又只有商标法系列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规范地理标志的。
  其次,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不切实际,带来权利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制度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质监局于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规定,质监局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一方面,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质监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等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的所有人不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和行业协会在实践中的操作遇到极大的障碍,如既定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监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质监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什么区别,企业和行业协会无从着手。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经贸[2003]1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为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工作,加强对市场信息系统、检验检测系统主要设备和软件招标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经贸[2003]5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以下简称《技术方案》)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54号,以下简称《投资计划》)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市场检验检测系统的主要设备统一进行招标采购。请各项目单位根据《技术方案》,从长远需要出发,实事求是,提出项目检验检测系统初步建设方案,并提出统一招标的设备清单,经项目所在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我委。我委汇总全部市场需要采购的主要设备后,统一组织招标采购。项目单位根据我委招标结果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报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备案。设备到货后,由项目单位组织验收。

二、信息系统招标步骤和要求是:

(一)我委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软件和系统集成承包商,确定入围单位。

(二)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在入围单位中组织邀请招标,确定项目的软件和系统集成商中标单位,也可由几个省(区、市)进行联合招标。中标单位编制市场信息系统详细技术方案,提出主要设备清单,由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我委。

(三)我委汇总全部市场需要的设备后,统一组织招标采购。项目单位根据我委招标结果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报项目所在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备案。集中采购的设备到货后,由项目单位和信息系统中标单位组织验收。

(四)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在组织信息系统软件设计和系统集成商招标之前,要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报我委审核。我委在两周内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中标单位为系统设计的技术方案要报我委,由我委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我委将组织专家研究提出报送信息的统一编码、信息系统数据传输技术接口规范及信息系统招标文件范本,供地方在组织招标及方案设计时参考。

三、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要根据《投资计划》要求,会同财政等部门选择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监督项目单位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严禁擅自改变建设内容,保证两大系统建成后能够及时发布、报送信息和对入市商品进行检验检测。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参与企业管理和利润分配,不得克扣和截留建设资金。

四、关于国债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挪用国债资金或未按批准的技术方案实施、擅自减少建设内容等现象,将立即停止该省(区、市)项目的实施,并进行通报批评。情况严重者,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根据《投资计划》的要求,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要认真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有关问题,督促地方和企业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配套资金的落实和投资计划的实施。

七、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要认真负责,统一协调,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并将本省(区、市)项目单位需要统一采购的检验检测设备清单审核汇总后报我委。国信招标公司于2004年1月底前完成检验检测设备的招标采购。关于信息系统,12月4日开标选择软件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2004年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完成信息系统编码和数据传输接口规范。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于2004年3月份完成全部项目的信息系统软件和系统集成商的招标。国信招标公司于2004年5月份完成信息系统主要硬件设备招标采购。2004年8月完成全部项目信息系统的施工安装、集成和调试,2004年底全部竣工验收。

八、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要负责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我委将对部分重点项目的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进行验收,并负责整个信息系统的全面验收。

九、建立信息系统建立前的信息报送制度。在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建成之前,要建立临时报送制度,建立起信息报送、反馈、发布的基本框架。请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敦促有关项目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的要求,按时报送信息。

十、确保检验检测系统建成后能够正常运转。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和国有资产出资人,对保证系统正常运转负有监督责任。批发市场要落实经费来源,保证检验检测系统正常运转。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请给予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要与当地农业、质检、卫生等部门合作,为社会提供服务,力争成为本区域内的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