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18: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遵守本办法”。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一)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标语;(二)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三)报刊名称、用汉字显示的电视台名称、行政事业单位网络主页的单位名称;(四)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五)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规范、无误,保持字迹完整清晰,并按下列规定制作、挂放:(一)横写的,蒙古文应当取上齐规则,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如有外文,以蒙汉外文的顺序制作;(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坏;(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协调,所占面积相等,制作的材质一致”。五、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七、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翻译、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业”。八、删去第七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牌匾的蒙古文翻译提供无偿审核、复核服务。”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翻译、制作单位或者人员造成的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用文不准确、不规范、不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残疾人员和其他残疾人员接受残疾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评定残疾,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残疾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街道、乡、镇发展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残疾人活动室等福利设施。
对社区残疾人康复医疗福利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的费用,地方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建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工厂(场)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确定康复重点项目与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并组织维修服务。
商业部门应当逐步在各区、县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点;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第十八条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不享受公费、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其家庭承担,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六)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弱智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举办盲童、聋童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在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班。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减免税收。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福利企业应当将税收的减免部分,用于充实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民政福利事业基金。
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改善残疾人功能的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比例,在乡、镇、村办企业中分散安排;
(三)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产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层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普及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园应当逐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供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房屋修理、燃气安装等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或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已就业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增进与国内外残疾人团体组织的交往与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通过银行在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3年5月16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有效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主要增加了创业板发行人的特别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9年6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9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意向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本指引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的,对在本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不适用。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提示性公告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将于XXXX年XX月XX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上市公告书全文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www.xxxx.xxx),供投资者查阅。”

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

(二)股票代码;

(三)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五)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或提示性公告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机构。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意向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全面摊薄)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全面摊薄)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