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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陈光中

时间:2024-07-09 01: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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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

王国枢/刘家琛/张穹/张耕/陈光中
编者按: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刊特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中央公、检、法、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撰稿,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理论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先后为序)。

  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体会
  (北京大学教授 王国枢)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80年实施以来新的实践经验和新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参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某些地区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规定,总的看,修改是成功的,应该为之叫好。具体究竟好在哪里,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早有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决不能理解为只是同一内容的简单重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每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受到重视,人民法院的职责会愈来愈重,在这种形势下,从我国现实的具体情况出发,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其意义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则颇具新意。这类性质的条文,在我国的法律上出现还是第一次。它不是国际通行的那种无罪推定,却又有点像无罪推定。根据这条规定,有权确定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某人有罪或确定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时这条规定也当然意味着,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罪犯或者确定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诉案件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和非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特别是律师,在参加诉讼的时间上,比之原来只能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及非律师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内容。这些新规定,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了更为充分的保障条件。

  3.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延长了拘留期限,
降低了逮捕条件。原规定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现在可以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条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现将这项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上述这些修改和补充,既注意了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注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实际,特别是取消收容审查后的实际。

  4.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权利;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总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特点。

  5.强化了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与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规定,法庭调查主要是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当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起多大作用。现在则基本相反,法庭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虽然仍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调查核实证据,但审判人员的这些活动,在一般情况下,毕竟已不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这些变化,对于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更充分地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非常有利的。

  6.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合议庭的责任,突出了法庭审判这个重心或中心环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对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心,杜绝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等违法现象有重要意义。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要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是否需要判刑及证据是否充分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开庭审判的决定。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审判这个环节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有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判刑等问题,都应当而且也只能在法庭上解决。

  7.对已生效裁判的申诉可以直接引起再审。原来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否应当对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等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些规定,缩小了申诉人的范围,改变了这种申诉的性质和作用。根据这些新规定,当事人等的申诉,只要具有法定的某种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否则就是违法的。

  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等,还需要进一步领会和探讨,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于今后的实践。

  另外,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内容,没有按照宪法第134条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已经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
既可以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却依然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点小小的遗憾。

  我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还很不深入,所谈看法,难免有错,愿听指正。
  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家琛)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国内外获得了一致好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提供了更科学、有效的法律武器。现在,我就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扩大拘留范围的认识
  扩大拘留的范围主要是将以往收容审查中与犯罪作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那些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同时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制度。过去,收容审查对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只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对上述变化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取消了收容审查,扩大了拘留范围,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拘留的规定把收容审查的内容全部吸收了,在实践中如遇到符合过去收容审查条件的就可适用拘留措施。这种把扩大拘留,理解为代替收容审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收容审查的对象与刑诉法中规定的拘留的对象不完全一致。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而刑诉法中新增加的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两相比较,拘留的条件比收容审查的条件严格。其次,吸收并不是简单的移植,因为拘留的法律依据、性质、适用的目的等与收容审查不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收容审查的依据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拘留是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审查措施,不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及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收容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的真实身份,可见收容审查和拘留在性质、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彻底纠正过去收容审查中对被收审对象掌握偏宽,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现象。决不能简单地照搬收容审查的适用条件来适用刑事拘留。

  二、关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表现在将免予起诉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更科学、完整地规定了不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这些作用在处理涉外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它分割了审判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使不该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刑的,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使应当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删除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原来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中,从而构成了三种不起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豫政办〔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医疗机构按比例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执行以下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基本药物管理及配送

第七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和河南省确定的非目录药品。

第八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县级组织统一配送。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我市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15家配送企业,负责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从市选15家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作为本地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按省级卫生部门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原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省级中标品规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

第六章 补偿报销与人事改革

第十八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批准的股份制医院、公立医院、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条件的,经同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依据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七章 质量监管及考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制度,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工信、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县(市、区)乡(镇)要建立专门的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六)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须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众封好选票,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对本村选民重新登记、确定表决日、印制表决票、组织选民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票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