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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时间:2024-05-07 14: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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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明确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责任,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文化娱乐场所、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艺术品市场、文艺培训市场、文化服务市场以及商业性的涉外文化交流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
(三)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地方管理与行业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
(六)表彰先进,批评后进,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依法加强管理,尽快改变一些地方文化市场的混乱状态,使各种违规、违禁、违法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全区文化市场
朝着井然有序、健康繁荣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公、检、法、工商、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应担负的主要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督促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办法推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和查处不力,受到上级有关部门严肃批评的,要追究党委宣传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公、检、法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重、特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法委员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重、特案督办不力,以致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
2、督办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不认真查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特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文化厅、局: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艺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文化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存在超范围经营的现象,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认真查处;
2、在检查中,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中存在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查处;
4、辖区内存在放映违禁的影片,演出违禁的节目(包括歌舞等),展销违禁的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发现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营和放映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主动报告和认真查处;
6、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7、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四)广播电视总局、局:自治区广播电视总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电视生产单位的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经营;各级广播电视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广播电视总局、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核或审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发行、经营机构和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超范围经营的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2、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禁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4、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非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5、发现辖区内电视台(含有线电视台)播放侵权盗版影片、电视剧、电视片,未能主动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五)新闻出版(版权)局:各级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分别管理辖区内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活动、印刷业经营活动以及依法查处辖区内侵权、盗版案件、非法出版物和负责与著
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对不按许可证、准印证范围经营的现象,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地进行查处;
2、辖区内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辖区内发生盗版案件及与著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4、辖区内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存在从事非法印制活动,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6、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发当地经营印刷业、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批销、出租、放映和文化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工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文化市场中非法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2、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的重、特案中,属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辖区内印刷业中,发现非法印刷厂(点)或从事非法印刷活动,未能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真查处;
4、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七)公安厅、局:负责对文化市场违法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协调本系统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公安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印刷厂(点)、地下光盘生产线,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2、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发现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赌博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办理文化市场的治安、刑事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4、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发现的重大治安、刑事案件,不能及时查处和侦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负责检查、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分子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有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重、特案,人民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人民法院接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时批捕、起诉、审理,或在审理案件中发生错案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九)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运输和邮发的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出版物,且问题严重;
2、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不配合其他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3、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出版物市场(包括运发到外地的)被查处的违禁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出版物,已构成重、特案的。
(十)海关:负责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境检查。
如有违反海关总署规定,擅自放行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的程度,追究有关海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七条 地(市)、县(区)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区重大案件的查处;每季度研究一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并责成本地区“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文化市场管理机
构至少两个月对本地区的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影响恶劣;
(二)中央、自治区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要求和工作部署,在当地未得到落实;或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未及时查处,群众再向上级举报的;
(三)地(市)、县(区)两级的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结案率分别达不到70%、80%;
(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
(五)年度内,地(市)、县(区)两级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分别有5起、3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的;
(六)辖区内文化市场问题较多,影响较坏的;
(七)职能部门在执行重大决策、重大行动和查处重大案件中不尽职或不积极配合,一味推诿,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各级“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自治区评比、考核中,治理整顿工作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破获重、特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党委、政府确定。奖励费用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十一条 履行第二章第六条的职能部门,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给予下列惩处:
(一)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单位评比;
(二)被追究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不得提拔重用;
(三)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包括:(1)责令检查;(2)通报批评;(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扫黄”工作小组经过核实,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扫黄”工作小组认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将事实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自治区内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党委、政府。
第十三条 本责任制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可依据本责任制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2003年1月13日


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1988年4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青政办〔1988〕39号)即行废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保证省政府高效、协调运转,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
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依法分别履行省政府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决议、决定。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务。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职能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恪尽职守,服从命令,讲究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要密切联系群众,力戒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依法行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由常务副省长代行其职责。
七、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专项工作。对分管工作和专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属于省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地区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研究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形势;
(四)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每年一般不少于2次,会议通过事项由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出席人员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省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等重要议案;
(四)审定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大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地区、单位的负责人参加,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常务副省长委托其他副省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决定需集体讨论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解决不需列省政府常务会议,但又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四、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专题会议确定的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时,须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报请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州长、市长、行署专员会议,由省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十七、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或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提前半个月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省长审定或列省政府会议决定。
省长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长指示办理。
十八、新闻发布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可视情况单独或会同省有关部门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介绍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工作部署。省政府的文件和会议内容,宜于对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公文审批制度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青政办〔1997〕161号)的有关规定,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十、省政府审批公文,按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代为主持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二)经省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发布;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三)以省政府名义发文,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工作的,经各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主要分管副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省长签发;一般性文件,经授权也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省政府会议通过的公文,根据会议授权由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经批准后冠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
(五)涉及政府工作,需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同意后,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
二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报审批。需送省长、副省长审批的,送批前应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不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省长、副省长直接交办的事项,需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的,应在文前附简要说明和省长、副省长原批示复印件。
二十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省政府职能部门的事项,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工作时,上报前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由,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协调、裁定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内事活动制度
二十四、省直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副省长参加的,由有关部门事先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二十五、省长、副省长原则上不参加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业务会议,确需出席时,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分管副省长参加。
二十六、除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
二十七、除重大节日、有重大政治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有要求的以外,省政府组成人员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和下级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二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地区负责同志不层层陪同,不陪餐,不迎送。
二十九、省长、副省长参加全省性重要会议、工作会议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可按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的安排进行,如需报道讲话内容时,须经本人审定;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下基层调查研究或参加其他会议和活动,需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应经本人
审定。
三十、为加强协调配合,各副省长每季度的工作重点和重要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期汇总印送省委和省长、副省长。

外事活动和出访制度
三十一、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安排。
三十二、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报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
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省委审批。

离宁外出或休假报告制度
三十三、省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省委。
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省长同意。
三十四、省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省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三十五、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事宜报省政府办公厅。



1999年4月2日